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0598號
PTDV,110,司促,10598,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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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世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鑽蓮 

      鄭春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鑽蓮鄭春香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業人間仲介跨國婚姻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 而無效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經查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 條規定,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國家安全,就移民事務加以規範並落實,並非以保護受媒 介之當事人為其目的。又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跨國 (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事,與民法第57 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 定內容相同,而民法第573 條之立法意旨,依立法理由所載 ,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原與善良風俗有違,然近代民 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 ,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該條為 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 人不得請求返還。故在跨國婚姻嬌合關係中,亦應同此解釋 ,僅在媒合居間人違反移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報酬之要求或 期約時,因涉及國定政策及行政管制目的及國際觀瞻,主管 機關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處以行政罰鍰,非謂受媒合之 當事人已為給付之報酬,得因此行政管制措施規定,而得請 求返還。故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禁止約定報酬之規定,係為 落實在移民事務上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並非保護受媒 合之當事人規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44號判決可參照),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居間契約仍為 有效,又聲請人已給付報酬,即不得請求返還,依首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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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