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23號
PTDV,110,原訴,2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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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周美惠 
      羅秀英 
      羅新建 
      羅國慶 
      羅秀才 
      羅秀霞 
      徐美珍 
      羅桑妮 
      徐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羅約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得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周美惠羅秀英羅新建羅國慶羅秀才羅秀霞各負擔8 分之1 ,餘由被告徐美珍徐少強羅桑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約翰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8 萬7, 071 元及其利息,經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羅約翰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得位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羅約翰及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惟其等迄未分割遺產,致伊銀行無法聲請就羅約 翰所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伊銀行得代位羅約翰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與 羅約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得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 、17 3-179 、217-299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50 、166 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因羅約翰怠於行使其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設有明文。又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羅約翰與被告周美 惠、羅秀英羅新建羅國慶羅秀才羅秀霞為被繼承人 羅得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徐美珍徐少強羅桑妮則 繼承自羅得位之子羅新年(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而為 羅得位之再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羅約翰與被告周美惠羅秀英羅新建羅國慶羅秀才羅秀霞之應繼分為各1/ 8 ,被告徐美珍徐少強羅桑妮則各為1/24。原告請求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衡情當不致損及羅約翰與被告之利益,且羅約翰與被告 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 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代位羅約翰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 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 羅約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羅約翰 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被繼承人羅得位所遺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號│(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泰武│ │
│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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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地號土地全部 │羅約翰周美惠羅秀英
│ │ │、羅新建羅國慶、羅秀│
│ │ │才、羅秀霞每人應有部分│
│ │ │各8分之1;徐美珍、徐少│
│ │ │強、羅桑妮每人應有部分│
│ │ │各24分之1 │
├─┼────────────┼───────────┤
│2 │49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3 │5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4 │6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5 │61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6 │513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7 │1327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8 │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羅約翰周美惠羅秀英
│ │分2分之1 │、羅新建羅國慶、羅秀│
│ │ │才、羅秀霞每人應有部分│
│ │ │各16分之1 ;徐美珍、徐│
│ │ │少強、羅桑妮每人應有部│
│ │ │分各48分之1 │
├─┼────────────┼───────────┤
│9 │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同上 │
│ │分2分之1 │ │
├─┼────────────┼───────────┤
│10│1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同上 │
│ │分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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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同上 │
│ │分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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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