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李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許谷川
被 告 陳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55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3,96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上開縮減 請求金額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於107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屏 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附近農田,因與原 告間發生劃分土地界線糾紛,被告許谷川先抱住原告扭打 原告,原告為避免再遭毆打,亦抱住被告許谷川,導致原 告與被告許谷川雙雙倒臥在地上,被告陳鎮文聽聞前來, 抱住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的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左側臉 部、左耳、左上臂,被告許谷川起身後另以腳踹原告的右 胸部,原告因受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之毆打攻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左臉左耳瘀傷、左上 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雖 經安泰醫院及民眾醫院持續治療,然原告頭部受傷傷勢無 法痊癒,遺留頭痛頭暈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以前明顯 下降,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原告遭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聯合歐打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支出33,996元,另原告 頭部受傷嚴重傷勢無法痊癒,遺留頭痛頭暈症狀,精神及 勞動能力較以前明顯低下,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終生 痛苦,請求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00 元。且查安泰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至安泰醫院就診,期間均有陸 續看診,至108 年4 月24日門診追蹤,仍有頭痛、頭暈等 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宜再休養一個月(即至108 年5 月23日),不宜搬重物 ,不宜劇烈運動。
㈢、次查,原告因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保險 字第12號受理,訴訟過程二造協商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以下稱輔英醫院)就原告李松雄因107 年10月6 日所 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 第二指瘀傷、右胸部瘀傷之傷害失能情形進行鑑定,經輔
英醫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輔醫歷字第1100429051號 回函表示:「…二、病患…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初次傷害( 腦震盪)及後續後遺症之殘留症狀均十分明顯。三、…由 本院於2020年10月追蹤之MMSE為16分,CDR 為1 分。顯見 有惡化之情況。(※補充⒈MMSE滿分為30分…。⒉CDR 正 常為0 分…,1 、2 、3 分分別為輕度、中度、重度失智 )。四、病患仍持續服用焦慮藥物及幫助腦部循環藥物, 顯見對其產生顯著障害,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故終身衹 能從事輕便工作。」,原承辦法官再次函詢「李松雄…是 否已達如附件二所示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項目「1 神經」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輔 英醫院110 年5 月20日輔醫歷字第1100520036號函清楚回 覆:「是,因患者已接受多家醫院治療及檢查超過6 個月 以上,足以認定已達慢性程度。」,另針對原告之傷害是 針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抑或僅對其「 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輔英醫院亦回覆「顯然為中樞神經系。」。
㈣、末查,被告許谷川、陳鎮文聯合毆打原告,原告傷勢嚴重 無法痊癒,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遺有中樞神經系統 障害,原告所受精神、健康損害遠超出本件請求之金額, 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至少應賠償1,000,000 元,惟僅就 其中500,000 元請求,依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法官曉喻後,被告仍未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並無過失 ,縱認本件仍需論究過失相抵且認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認 抵扣後,賠償金額仍超出原告請求之500,000 元,請求令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谷川及陳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3,966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答辯:
㈠、被告陳鎮文稱:被告許谷川與原告分別係相鄰土地之所有 人,且據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記載可知,被告陳鎮文僅為勸架而先遭原告徒手傷害後 ,始公親變事主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與 本院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有若干不符之處 ,事實經過仍應以該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合
先陳明。
㈡、被告2 人稱:原告起訴主張因傷後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然原告傷前僅有從事務農工作,傷後仍得從事務農,並 無所主張有何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事,復依原告所 提原證2 、3 診斷證明書所示,均為乙種診斷證明書,並 非經醫學鑑定或心理衡鑑之結果,顯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 傷後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情事,原告就此主張之有利事 實詳予舉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起訴賠償為有理由,然 據原告所受傷勢,顯非已達於重傷害或失能之程度,其請 求顯屬過鉅,而本案緣起原告同負有過失,且另案刑事案 件與被告2 人同遭判決傷害罪確定,且應負有較大之責任 ,故本案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占6 成,應自請求之 數額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至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亦屬過高 。
㈢、另查,原告固然具狀提出於另案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事件而提起訴訟,並針對輔英醫院鑑定資料引為本案主張 ,然本案發生毆傷時間為107 年10年月6 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110 年6 月7 日高總屏醫字第1100000460 號函覆內容:「…病患主訴與之前事件有關,目前回復良 好」,依該檢傷內容,原告於當日傷後就近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於檢傷時並無原告所主張腦震盪、 頭痛、頭暈、耳鳴、耳痛等情,亦無繼續留院觀察後續是 否有其他腦震盪、頭痛、頭暈、耳鳴、耳痛情事,則原告 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發生腦震盪」乙節已非無疑,該院於11 0 年6 月30日函覆內容亦同。而民眾醫院固函覆原告罹患 創傷後症候群與本案相關云云,然該醫院之判斷依據為何 ,未見相關就醫學或醫理等說明,難認該民眾醫院函覆內 容即得認原告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係與本案相關,況亦有可 能係出於原告主觀自述原因而使院方採認。又安泰醫院函 覆內容,除原告至骨科看診與本案無涉外,其餘內容不外 均依原告主訴方式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傷勢(即腦震 盪、頭痛、頭暈、耳鳴、耳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 案相關,顯然均係立基於原告個人主觀向醫師所述病況發 生原因而來,則安泰醫院函覆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原告頭痛 、頭暈、耳鳴、耳痛、罹患創上後壓力症候群均與本案有 關,同非無存疑之處,自有予以調查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確有故意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確有如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223 號)所載之傷害原告行為,且經本院調閱卷證核 閱無誤,則原告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於身體、健康上受 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76,377 元,及自107 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33,53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2 人毆打,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衡以依照 原告於所受傷勢,及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 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骨科等均與前開傷 勢有關),剃除與上開事件無關及原告重複提出之部 分後,合計原告得為請求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2 人毆打,且致喪 失部分工作能力,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整體狀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3至73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還能務農,根本沒有對工作能力有
影響云云。然查:原告確實因前開傷害產生顯著障害 ,足以影響工作能力,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 ,業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4 月29日輔醫歷 字第110042905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函覆 在案,可信為真。被告雖稱:輔英醫院並非距離原告 近之醫院,且鑑定時被告沒有在場云云,因而質疑醫 院之中立性,然就醫場所之選擇本就是個人之自由, 就像並沒有限制屏東人不能去台北找台大醫生看診一 樣,況輔英醫院並非鄉野小院,理應可受信賴;再者 ,醫院鑑定有其固定流程,經層層檢驗復由醫生以其 專業知識判斷後,始產生鑑定結果,被告倘無具體事 證證明醫院及醫師有何偏袒行為,尚無單以鑑定當時 被告本人未到場而質疑鑑定結果,此實為國人普遍不 尊重專業之通病,況被告並不具醫學專業,就算被告 在場,也無任何幫助,故仍應以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 。另原告尚從事務農部分,鑑定結果係認原告僅適合 從事輕便工作,但原告自願進行不適合之工作,並無 礙鑑定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末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挑釁而起,原告亦有出手 毆打被告,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無論原告有 無對被告2 人動手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違反者,僅為對 己義務而非避免他人損害發生之義務,被害人之行為 足以減輕加害行為之違法性,係因被害人違反其法律 上之行為義務,亦即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被害人 具有防免對己發生損害之義務,在可期待被害人迴避 損害發生、或減縮損害範圍之情形,被害人對於其危 險領域內之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害,而不 得轉嫁於加害人負責,簡言之,加害人可主張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減輕責任之情形,係因被害人違反其法律 上之行為義務,然而,並查無被害人即原告有何違反 法律上義務之行為。況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2 人確有故意傷害行 為業據上述,無論原告有無動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意旨,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⑷、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133,536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
算式:33,536+100,000=133,536 】。 ㈢、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10月31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業經送往被 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此,原 告得請求自被告確定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即109 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133,536 元,及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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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10/17│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1950 │本院卷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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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10/31│安泰醫院│精神科 │380 │本院卷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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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10/31│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460 │本院卷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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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8/11/14│安泰醫院│精神科 │380 │本院卷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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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8/11/28│安泰醫院│精神科 │780 │本院卷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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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8/11/28│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360 │本院卷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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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8/12/26│安泰醫院│耳鼻喉科 │320 │本院卷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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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8/12/26│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360 │本院卷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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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8/12/26│安泰醫院│精神科 │480 │本院卷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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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9/1/2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340 │本院卷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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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9/1/23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620 │本院卷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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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9/1/23 │安泰醫院│耳鼻喉科 │480 │本院卷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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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9/1/23 │安泰醫院│精神科 │780 │本院卷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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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9/2/20 │安泰醫院│精神科 │520 │本院卷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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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9/2/27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380 │本院卷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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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9/3/20 │安泰醫院│精神科 │440 │本院卷3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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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9/3/20 │安泰醫院│雜支 │40 │本院卷3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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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9/4/10 │安泰醫院│精神科 │480 │本院卷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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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9/4/24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1,150 │本院卷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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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9/5/8 │安泰醫院│精神科 │690 │本院卷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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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19/5/28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540 │本院卷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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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9/6/5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425 │本院卷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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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19/6/5 │安泰醫院│精神科 │480 │本院卷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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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19/6/19 │安泰醫院│骨科 │380 │本院卷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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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19/6/19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580 │本院卷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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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9/6/25 │榮民醫院│骨科 │130 │本院卷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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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9/6/27 │榮民醫院│骨科 │15,193│本院卷57頁 │
│ │ │ │(再生醫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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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19/7/3 │安泰醫院│精神科 │520 │本院卷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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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19/7/10 │榮民醫院│骨科 │190 │本院卷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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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9/7/17 │安泰醫院│神經外科 │580 │本院卷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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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19/7/19 │安泰醫院│骨科 │380 │本院卷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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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19/7/24 │榮民醫院│骨科 │173 │本院卷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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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19/7/31 │安泰醫院│骨科 │340 │本院卷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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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9/8/1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10 │本院卷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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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019/8/7 │榮民醫院│骨科 │190 │本院卷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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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19/8/8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30 │本院卷6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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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019/8/21 │榮民醫院│骨科 │280 │本院卷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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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019/8/26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30 │本院卷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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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19/9/10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30 │本院卷61頁 │
├──┼─────┼────┼──────┼───┼──────┤
│40. │2019/10/1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70 │本院卷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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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19/10/8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575 │本院卷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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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019/11/5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70 │本院卷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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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19/12/3 │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80 │本院卷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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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019/12/31│民眾醫院│神經內科 │170 │本院卷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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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據金額:33,536元(已剔除重複及無關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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