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耀元
葉清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笑
陳豊盛(即陳生居之繼承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裁判費,又對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363,200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面積﹝32+87+82+50
+3 +3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元=0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已繳納10,46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103 元、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