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文軒即易易圓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73萬807 元(即本訴部分為65萬9,839 元、反訴部分為7 萬968
元,合計為73萬8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