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君桓
林君彥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銀娣
上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林顯文
林顯榮
林顯財
黃林櫻芳
林梅芳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林 石珍所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應分別給 付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各12分之1 予原告二人,嗣因有
其他不動產及未計入且發覺之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713,809 元,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林顯文應塗銷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6 年2 月6 日之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等118,968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 人林石珍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之父為訴外人林顯峻(下稱林顯峻,於民國104 年 1 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顯峻之手足,被繼承人林石 珍則為林顯峻與被告等人之父,林石珍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6日死亡後,被告等表示將遺產數額計算後再行分配 予原告等,然又要求原告簽署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原告等無 拋棄意願故拒絕簽署,詎被告等竟因此對原告等及林顯峻之 配偶即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許銀娣惡言相向,且拒絕透漏林 石珍詳細確實之遺產數額,致原告等無法得知遺產項目及總 額,亦無法於被告等討論分配事宜。
㈡嗣經原告等向國稅局查明林石珍之財產資料後,發現林石珍 除於106 年2 月6 日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鄰○ ○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贈與被告林顯文以 外,別無其他財產,則按被告等所稱林石珍遺產僅有若干元 ,則以被告等分配予原告2 人之174,033 元回推計算,林石 珍之遺產至少應有1,044,198 元【計算式:174,033 元×6 人=1,044,198 元】,然自國稅局調閱資料中卻未見此筆遺 產項目,可見林石珍之遺產皆掌握於被告等手中,原告等因 此無法清楚知悉明瞭遺產範圍為何,被告等應善盡訴訟協力 義務,以供原告闡明本件訴訟標的;況當時原告係受被告等 通知,先受分配174,033 元,待日後整理完遺產清冊後,再 由兩造分配其餘款項等語,故原告林君彥先行提供帳戶予被 告林顯文之女林懿君,然原告等從未同意系爭已受分配之款 項即為林石珍遺產可得分配之全部數額,且原告已確實向國 稅局調閱相關資料,並非未盡舉證義務,本件既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證據偏在之情形,被告等自有提出渠等 整理之遺產清冊之義務。
㈢又被告林顯文固於林石珍死亡前之106 年2 月6 日受林石珍 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然林石珍從未允諾贈與,且該
贈與登記距林石珍死亡僅8 個月,是可合理懷疑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林顯文趁林石珍未察覺時私下辦理移轉登記,意圖減 少各繼承人分配,該移轉登記應屬虛偽,故系爭不動產仍屬 林石珍之遺產範圍,自應撤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並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向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中 華郵政、萬巒地區農會調閱林石珍之存款帳戶明細,顯示林 石珍過世前遭他人分別於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中提領244,500 元、440,387 元,萬巒農會帳戶則剩餘 28,922元,然被告等未曾向交代上開提領金流之去向,從而 ,原告所查得前開遭提領及剩餘之金額共計713,809 元亦屬 林石珍之遺產範圍,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至少得再行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8,968 元。被告等固提出名為106 年10 月25日之會議錄音檔案,然實際上106 年10月25日僅有被告 林顯文與訴外人許銀娣私下交談數分鐘,未有任何錄音,被 告提出之錄音大部分為106 年10月26日之會議內容,茲證被 告等提出之錄音檔日期與實際內容全然不符,要無可採。是 系爭不動產、林石珍生前遭他人提領之存款及萬巒鄉農會剩 餘之款項共計713,809 元皆屬林石珍之遺產範圍,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顯文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為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拒絕提出林石珍之遺產 清單,自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是系爭不動產及遭被告 等領取之713,809 元皆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且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 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64條及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爰聲明:⒈被告林顯文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之贈與移轉登記。 ⒉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之。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18,968 元。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被繼承人林石珍 過世後,被告等從未要求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且林石珍遺產 實際上僅有存款若干元,兩造繼承人均已分配完畢,原告等 同意分配並已取得匯款174,033 元,此有匯款紀錄可證,則 原告等起訴主張林石珍尚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卻未說明項目 或金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調前段之規定,原告等應 就林石珍尚有何未分割之遺產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聲請法 院調閱或發函命被告等調閱林石珍之遺產數額,依照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顯屬摸 索證明,不應准許,蓋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中容許摸索證明
,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並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 要性或關聯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 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㈡關於原告等分配取得系爭款項174,033 元之計算方式,兩造 曾於林石珍告別禮拜結束後共召開二次會議一同核對,二次 會議許銀娣均偕同原告等在場取得計算方式明細,並由許銀 娣核對存摺等資料,嗣後原告帶回該計算方式明細資料後未 提出異議,並提供帳戶供被告等匯款,此有錄音錄影檔案為 證(卷第51頁光碟內檔名為「2017_10_25 _13 4229 」、「 2017_10_ 25_14 0339 」至「2017_1 0_25_14 0640 」、卷 第117 頁光碟內檔名為「00362 」錄影檔),依據錄影檔所 示,會議進行中各繼承人對遺產分配金額為174,033 元並無 反對意見,原告等全程在場,並由其等母親許銀娣當場詳細 核對明細表及存摺,其3 人均清楚明白費用、支出及分配金 額之計算方式,原告等嗣後更提供匯款帳號要求被告等匯款 等情,足見原告等對於林石珍遺產為何、各繼承人分配金額 等分割協議事項已默示同意,並有訊息對話紀錄「如果還有 意見我們就全部先存回阿公帳戶等大家都沒意見在處理好了 」等語可證原告等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等,顯見原告等對於 上開遺產分配並無意見,是原告諉稱不知分得系爭款項之計 算方式云云,顯屬無稽;又兩造會議其餘針對非遺產部分之 討論,雖有表示還有農地、祭祀公業等事項尚未討論完畢, 若有必要時再約開會,但並非就現金遺產分配部分還有疑慮 而要再開會,且嗣後兩造亦有聯繫及碰面,原告等亦未提及 有其他遺產未分配等意見,被告林顯文也將納骨塔費用支出 後剩餘款項平均分配3,670 元予各繼承人,足見被告等並無 隱匿遺產之情。
㈢至林石珍名下之帳戶存款,係由林石珍親自提領或由其託人 領取,再交由被告林顯文用以支付其生活、醫療相關費用, 林石珍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都是其自行保管, 如果林石珍不同意給予,其他人都拿不到;又系爭不動產為 林石珍避免日後遭共有人擅自出售或變價分割,導致其自建 房屋無法原物保留予後代子孫使用,才於生前贈與被告林顯 文,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顯文負責修繕保存,此部分既 已於林石珍生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顯文,自非屬林石珍之遺 產範圍,原告就超過系爭遺產分配額174,033 元之部分,應 負舉證之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19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石珍之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免稅證明單無意見(卷第8 、12、13頁)。 ⒉被告林顯文於106 年11月20日匯款174,033 元至原告林君彥 之帳戶(卷第37頁)。
⒊兩造對於被告等提出關於兩造召開會議就遺產分割協議之錄 音光碟內容無意見。
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石珍名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中華郵政 、萬巒地區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餘額無意見(卷第17、 18、62至64頁、第137頁):
⑴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106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 244,726 元,於106 年10月11日提領244,500 元,剩餘 226元。
⑵郵局帳戶:於106 年5 月31日提領440,387 元。 ⑶萬巒地區農會:108年12月23日存款餘額28,922 元。 ⒌兩造於106 年11月18日曾召開會議討論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 遺產分割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 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等主張請求被告林顯文應塗銷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房屋於106 年2 月6 日之贈與移轉登記,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為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 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 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 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 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自明。又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仍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 林顯文於林石珍患病而未察覺時,竟於106 年2 月6 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侵害林石 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此顯非出於林石珍所授意,是該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為虛偽,自應予撤銷,並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等就主張被告等未經林石 珍同意,擅自以贈與為目的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入己,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林顯文係趁林石珍未察之時私自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該登記顯屬虛偽云云,然經本院 職權查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申報資料,確有林石珍以 印鑑章用印於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印鑑證明之上 ,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 年7 月1 日屏財稅 潮分貳字第1090766836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517900 號函、財政部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7至37頁),堪認 被繼承人林石珍與被告林顯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 約,則被告林顯文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被繼承 人林石珍贈與之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再者,參以被繼承人林石珍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且原告等未證明林石珍生前已有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 ,縱然被繼承人林石珍因病或年事已高,而有授權子女辦 理移轉登記名下財產之情形,實與常情無違,況原告等復
未就林石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顯文欠缺給付之目的 為舉證,自難逕予認定被繼承人林石珍當時全無自行或委 託被告林顯文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能力,是被告等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顯文受被繼承人林石珍贈與,尚 非無據。從而,原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6 日 之贈與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 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林石珍生前擅自於第一銀行萬巒分行、 中華郵政帳戶中分別提領244,500 元、440,387 元之款項, 應屬林石珍之遺產範圍,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是否為有理由?
⑴原告等雖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珍上揭帳戶於106 年10月11日 、106 年5 月31日分別經提領244,500 元、440,387 元, 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然按被繼 承人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 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 生前使用財產情形,此舉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 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 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實有違遺產制度本旨。上揭款項 係在被繼承人尚生存時所提領,縱被繼承人當時可能因病 無法親自取款,亦非無可能事先授權他人取款,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盜領等事實依據,僅因單純懷疑即主張將該 二筆款項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
⑵再者,被告等業據提出兩造召開二次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之 錄影檔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次會議時被告等已提 出林石珍之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帳戶存摺供原告等當場 參閱核對(見卷第51頁光碟檔案名稱「2017_10_25_13422 9 」至「2017_10_25_134832 」、「2017_10_25_140339 」至「2017_10_25_140640 」),原告等之母即訴外人許 銀娣核對後,續對於遺產範圍提出意見,嗣於兩造第二次 會議時,被告等再提出支出明細表供原告等及許銀娣核對 ,被告林顯文之女林懿君說明「剩下100 多萬,剩下的錢 是要大家分?還是說大家覺得要等阿母的骨骸全部移回來 之後來分?如果是要移回來之後再來分,那我們就先把這 筆錢存到阿公戶頭。」,訴外人許銀娣即表示「就照上次 決議平分」等語,原告等在場計算應受分配額為174,033 元無誤,並同意提供原告其中一人之帳戶予被告等匯款( 見卷第117 頁光碟檔案名稱「00362 」09分56秒至14分00 秒),足認被告等已提出林石珍名下存款帳戶交易及支出 明細,益徵原告等對於上開帳戶之提領款項及用途已清楚
知悉,兩造已達成現金遺產部分之分割協議無訛。況原告 等亦不爭執其等業於106 年11月20日收受被告林顯文所匯 款之174,033 元,復就其等主張被告林顯文有擅自於林石 珍生前未經同意而提領款項之行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尚有其他遺產未分配,自難憑採。從而,林石 珍所有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中華郵政帳戶,有於106 年 10月11日、106 年5 月31日分別提領244,500 元、440,38 7 元之部分,均係於110 年10月16日死亡前所提領,尚難 認定非林石珍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不應計入林石珍遺 產。
⒊綜上,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遺產存在,則本件被繼 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 件被繼承人林石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前 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等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係屬現金 存款原告主張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當,因認原告等主張之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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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價值或數額(新台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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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 │依兩造如附表│
│ 1 │存款(卷第137 頁)及│ 226元 │所示應繼分比│
│ │其利息 │ │例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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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巒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依兩造如附表│
│ 2 │及其利息(卷第64頁)│ 28,922 元 │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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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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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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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顯文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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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顯榮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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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顯財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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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林櫻芳│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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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梅芳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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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君桓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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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君彥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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