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謝連丁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謝明順
謝明森
謝慧潔
謝滿仔
謝枝
謝榮全
謝張桂枝
謝陳足
謝榮和
謝榮祥
謝沛妘
謝陳碧菊
謝連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艷紅
被 告 謝吉良
陳恩惠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謝美惠
被 告 謝水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 告 泉南宮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坤城
被 告 謝志佳(即謝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志佳應就被繼承人謝明森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即:㈠如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40.86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 原告、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志佳、謝滿仔、謝水霖、謝 美惠、謝枝、謝張桂枝、謝陳足、謝沛妘各按如附表二「道 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⑵所示 面積254.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謝水霖、謝水村、謝 美惠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㈢如附圖編號⑶所示面積187.2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 由被告謝榮和、謝榮祥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編號⑷所示面積104.28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謝陳碧菊取得。㈤如附圖編號⑸所 示面積109.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謝志佳取得。㈥如 附圖編號⑹所示面積319.4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 。㈦如附圖編號⑺所示面積134.0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 告謝枝取得。㈧如附圖編號⑻所示面積123.14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由被告謝陳足取得。㈨如附圖編號⑼所示面積93.97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謝張桂枝取得。㈩如附圖編號⑽ 所示面積197.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謝明順、謝慧潔 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1173.27 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由被告泉南宮取得。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148.11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陳恩惠取得。如附圖編號(12 -1)所示面積8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謝沛妘取得。 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497.8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 被告謝榮全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枝、謝陳足 、謝沛妘、謝美惠、謝志佳應分別給付被告謝滿仔、謝水霖 、謝張桂枝、謝榮和、謝榮祥、謝陳碧菊、謝水村、陳恩惠 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8 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謝 明森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0月17日死亡,謝志佳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戶、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第61頁),則原告聲 明由謝志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水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被告謝 美惠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 存於被告謝水村所分得之部分。
四、本件除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榮全、謝榮和、謝 榮祥、謝陳碧菊、泉南宮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 5 筆土地屬鄉村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謝明森已於108 年10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志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謝志佳就其被繼承人謝明森所遺系爭193 、 194 、198 、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5 筆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榮全、謝榮和、謝榮祥、 謝陳碧菊、泉南宮、謝水霖、謝張桂枝、謝水村、謝美惠均 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均係鄉村建築用地,應屬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卷 三第64至81頁),而共有人除被告謝沛妘、謝連中、陳恩惠 、謝志佳未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55 、87頁),其等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合於民 法第824 條第6 項所定相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又系爭5 筆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 有人謝明森已於108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志 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31頁; 卷㈡48至52、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志佳就其被繼承人 謝明森所遺系爭193 、194 、198 、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195 地號土地上有「泉南宮」及其香爐2 座坐落於土地 西南側,其餘部分則為鋪設柏油之空地;系爭198 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恆春鎮水泉路30之1 號之二樓建物(即同鎮下 水泉段25號建號建物,由被告謝水霖及謝美惠共有)及鐵籠 鴿舍;系爭193 、194 、199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被告謝 枝、謝陳足、謝張桂枝分別興建之2 樓建物及圍牆,上開建 物均臨下泉路,建物門牌號碼均係下泉路47之1 號;系爭19 6 地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 155 之12頁),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 所108 年5 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380400 號函附「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0 頁),堪以認 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 本院卷㈢第60頁,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附圖編號⑴部分劃為道路,由系爭1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依原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以利通行,其餘部分則配合兩造 之房屋位置分配土地,並將空地(即附圖編號(12)、(12 -1)、(13)部分)依序分配予無地上物之被告陳恩惠、謝 沛妘及謝榮全;復參以被告謝滿仔表明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願以金錢受補償(見本院卷三第56頁)、被告謝水霖、謝水 村、謝美惠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⑵分歸 於被告謝水霖、謝水村、謝美惠保持共有;被告謝榮和、謝 榮祥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⑶分歸於被告 謝榮和、謝榮祥保持共有;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表示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⑽分歸於被告謝明順、謝慧潔 保持共有,以及被告就系爭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 ,堪認系爭分割方案已尊重原共有人原本之使用範圍及位置 ,並使建物與土地儘量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將來拆屋還地 之爭執,使土地發揮其最大利用價值,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應屬公平允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2.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 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 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則依上開分配結果,系爭5 筆 土地就部分共有人未能分配土地,造成部分共有人土地增、 減,依上開規定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 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除謝志佳、謝枝、謝陳足 、謝沛妘、陳恩惠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見 本院卷㈢第55至56、87至88頁),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 ,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 準,應屬適當。而系爭5 筆土地於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9,800 元(見本院卷㈢第63至81頁),據此計 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載之分割方法為宜 ,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為公平妥適且合於社會經濟效用 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OO鎮OOO段193 、194 、195 、198 、199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整理表
┌──┬────┬──────┬──────┬──────┬──────┬──────┐
│編號│共有人 │193 地號土地│194 地號土地│195 地號土地│198 地號土地│199 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謝連丁 │12分之1 │12分之1 │108分之9 │15分之1 │3分之1 │
├──┼────┼──────┼──────┼──────┼──────┼──────┤
│ 2 │謝明順 │15分之1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15分之1 │
├──┼────┼──────┼──────┼──────┼──────┼──────┤
│ 3 │謝明森 │15分之1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15分之1 │
├──┼────┼──────┼──────┼──────┼──────┼──────┤
│ 4 │謝慧潔 │15分之1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60分之1 │
├──┼────┼──────┼──────┼──────┼──────┼──────┤
│ 5 │謝滿仔 │15分之1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60分之1 │
├──┼────┼──────┼──────┼──────┼──────┼──────┤
│ 6 │謝水霖 │18分之1 │18分之1 │無應有部分 │30分之7 │18分之1 │
├──┼────┼──────┼──────┼──────┼──────┼──────┤
│ 7 │謝水村 │18分之1 │18分之1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18分之1 │
├──┼────┼──────┼──────┼──────┼──────┼──────┤
│ 8 │謝枝 │12分之1 │12分之1 │180分之3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
├──┼────┼──────┼──────┼──────┼──────┼──────┤
│ 9 │謝榮全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108分之43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
├──┼────┼──────┼──────┼──────┼──────┼──────┤
│ 10 │謝張桂枝│12分之1 │12分之1 │180分之2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
├──┼────┼──────┼──────┼──────┼──────┼──────┤
│ 11 │謝陳足 │12分之1 │12分之1 │180分之3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
├──┼────┼──────┼──────┼──────┼──────┼──────┤
│ 12 │謝榮和 │27分之1 │27分之1 │540分之7 │無應有部分 │27分之1 │
├──┼────┼──────┼──────┼──────┼──────┼──────┤
│ 13 │謝榮祥 │27分之2 │27分之2 │540分之14 │無應有部分 │27分之2 │
├──┼────┼──────┼──────┼──────┼──────┼──────┤
│ 14 │謝沛妘 │15分之1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5 │謝陳碧菊│9分之1 │9分之1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9分之1 │
├──┼────┼──────┼──────┼──────┼──────┼──────┤
│ 16 │陳恩惠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216之14 │無應有部分 │60分之6 │
├──┼────┼──────┼──────┼──────┼──────┼──────┤
│ 17 │謝美惠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6分之1 │無應有部分 │
├──┼────┼──────┼──────┼──────┼──────┼──────┤
│ 18 │泉南宮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405分之228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
├──┴────┴──────┴──────┴──────┴──────┴──────┤
│備註: │
│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09平方公尺) │
│2、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06平方公尺) │
│3、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4.1平方公尺) │
│4、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98平方公尺) │
│5、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5.01平方公尺) │
└──────────────────────────────────────────┘
附表二:系爭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 │道路分配比例(│受分配取得│增減面積│
│ │ │換算面積│ │ │即附圖編號⑴部│面積總和 │ │
│ │ │總和 │ │ │分) │ │ │
│ │ │ │ │ │ │ │ │
├──┼────┼────┼───────┼──────────┼───────┼─────┼────┤
│ 1 │謝連丁 │319.43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1000分之67(換│322.154 │增2.724 │
│ │ │ │⑹部分,面積 │ │算面積2.724 平│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319.43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2 │謝明順 │92.62 │如附圖所示編號│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67(換│114.554 │增21.934│
│ │ │ │⑽部分,面積 │」維持共有: │算面積2.724 平│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97.99平方公尺│謝明順: │方公尺) │ │ │
│ │ │ │ │19799 分之11183 (換│ │ │ │
├──┼────┼────┤ │算面積111.83平方公尺├───────┼─────┼────┤
│ 3 │謝慧潔 │71.36 │ │) │1000分之67(換│88.884平方│增17.524│
│ │ │ │ │ │算面積2.724 平│公尺 │平方公尺│
│ │ │ │ │謝慧潔: │方公尺) │ │ │
│ │ │ │ │19799 分之8616(換算│ │ │ │
│ │ │ │ │面積86.16 平方公尺)│ │ │ │
├──┼────┼────┼───────┼──────────┼───────┼─────┼────┤
│ 4 │謝志佳 │92.62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1000分之67(換│111.744 平│增19.124│
│ │ │ │⑸部分,面積 │ │算面積2.724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09.02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5 │謝滿仔 │71.36 │未分配 │未分配 │1000分之67(換│2.724 平方│減68.636│
│ │ │ │ │ │算面積2.724 平│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6 │謝水霖 │149.69 │如附圖所示編號│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230 (│149.284 平│減0.406 │
│ │ │ │⑵部分,面積 │」維持共有: │換算面積9.534 │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254.11平方公尺│謝水霖: │平方公尺) │ │ │
├──┼────┼────┤ │25411 分之13975 (換├───────┼─────┼────┤
│ 7 │謝水村 │54.5 │ │算面積139.75平方公尺│未分擔道路面積│50.88 平方│減3.62平│
│ │ │ │ │) │ │公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謝水村: ├───────┼─────┼────┤
│ 8 │謝美惠 │67.99 │ │25411 分之5088(換算│1000分之167 (│70.29 平方│增2.3平 │
│ │ │ │ │面積50.88 平方公尺)│換算面積6.81平│公尺 │方公尺 │
│ │ │ │ │ │方公尺) │ │ │
│ │ │ │ │謝美惠: │ │ │ │
│ │ │ │ │25411 分之6348(換算│ │ │ │
│ │ │ │ │面積63.48 平方公尺)│ │ │ │
├──┼────┼────┼───────┼──────────┼───────┼─────┼────┤
│ 9 │謝枝 │108.28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1000分之67(換│136.734 平│增28.454│
│ │ │ │⑺部分,面積 │ │算面積2.724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34.01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10 │謝榮全 │497.86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未分擔道路面積│497.86平方│無面積增│
│ │ │ │(13)部分,面│ │ │公尺 │減 │
│ │ │ │積497.86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
│ 11 │謝張桂枝│96.7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1000分之67(換│96.694平方│減0.006 │
│ │ │ │⑼部分,面積 │ │算面積2.724 平│公尺 │平方公尺│
│ │ │ │93.97 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12 │謝陳足 │108.28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1000分之67(換│125.864 平│增17.584│
│ │ │ │⑻部分,面積 │ │算面積2.724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23.14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13 │謝榮和 │63.35 │如附圖所示編號│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未分擔道路面積│62.43 平方│減0.92平│
│ │ │ │⑶部分,面積 │」維持共有: │ │公尺 │方公尺 │
│ │ │ │187.29平方公尺│謝榮和: │ │ │ │
├──┼────┼────┤ │18729 分之6243(換算├───────┼─────┼────┤
│ 14 │謝榮祥 │126.7 │ │面積62.43 平方公尺)│未分擔道路面積│124.86平方│減1.84平│
│ │ │ │ │ │ │公尺 │方公尺 │
│ │ │ │ │謝榮祥: │ │ │ │
│ │ │ │ │18729 分之12486 (換│ │ │ │
│ │ │ │ │算面積124.8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15 │謝沛妘 │92.62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1000分之67(換│92.624平方│增0.004 │
│ │ │ │(12-1)部分,│ │算面積2.724 平│公尺 │平方公尺│
│ │ │ │面積89.9平方公│ │方公尺) │ │ │
│ │ │ │尺 │ │ │ │ │
├──┼────┼────┼───────┼──────────┼───────┼─────┼────┤
│ 16 │謝陳碧菊│109.03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未分擔道路面積│104.28平方│減4.75 │
│ │ │ │⑷部分,面積 │ │ │公尺 │平方公尺│
│ │ │ │104.28平方公尺│ │ │ │ │
├──┼────┼────┼───────┼──────────┼───────┼─────┼────┤
│ 17 │陳恩惠 │177.58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未分擔道路面積│148.11平方│減29.47 │
│ │ │ │(12)部分,面│ │ │公尺 │平方公尺│
│ │ │ │積148.11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
│ 18 │泉南宮 │1173.27 │如附圖所示編號│單獨所有 │未分擔道路面積│1173.27 平│無面積增│
│ │ │ │(11)部分,面│ │ │方公尺 │減 │
│ │ │ │積1173.27 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
附表三:謝水村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應有部分 │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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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O段193 地號土地│18分之1 │謝美惠 │
├──┼──────────┼─────┼────┤
│ 2 │OOO段194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3 │OOO段199 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補償金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右列為補償人 │ │ │ │ │ │ │ │ │ │
├───────┤謝連丁│謝明順│謝志佳│謝慧潔│謝枝 │謝陳足│謝沛妘│謝美惠│總和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 │ │ │
├───────┼───┼───┼───┼───┼───┼───┼───┼───┼────┤
│謝滿仔 │16710 │134554│117316│107501│174550│107869│24 │14109 │672633 │
├───────┼───┼───┼───┼───┼───┼───┼───┼───┼────┤
│謝水霖 │99 │795 │694 │636 │1033 │638 │0 │84 │3979 │
├───────┼───┼───┼───┼───┼───┼───┼───┼───┼────┤
│謝水村 │882 │7097 │6187 │5670 │9206 │5689 │1 │744 │35476 │
├───────┼───┼───┼───┼───┼───┼───┼───┼───┼────┤
│謝張桂枝 │1 │12 │10 │9 │15 │9 │1 │1 │58 │
├───────┼───┼───┼───┼───┼───┼───┼───┼───┼────┤
│謝榮和 │224 │1804 │1573 │1440 │2340 │1446 │0 │189 │9016 │
├───────┼───┼───┼───┼───┼───┼───┼───┼───┼────┤
│謝榮祥 │448 │3607 │3145 │2882 │4679 │2892 │1 │378 │18032 │
├───────┼───┼───┼───┼───┼───┼───┼───┼───┼────┤
│謝陳碧菊 │1156 │9311 │8119 │7440 │12080 │7465 │2 │977 │46550 │
├───────┼───┼───┼───┼───┼───┼───┼───┼───┼────┤
│陳恩惠 │7175 │57773 │50371 │46157 │74946 │46315 │10 │6058 │288805 │
├───────┼───┼───┼───┼───┼───┼───┼───┼───┼────┤
│總和 │26695 │214953│187415│171735│278849│172323│39 │22540 │0000000 │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謝連丁 │1000分之78 │
├──┼────┼────────┤
│ 2 │謝明順 │1000分之24 │
├──┼────┼────────┤
│ 3 │謝志佳 │1000分之13 │
├──┼────┼────────┤
│ 4 │謝慧潔 │1000分之68 │
├──┼────┼────────┤
│ 5 │謝滿仔 │1000分之11 │
├──┼────┼────────┤
│ 6 │謝水霖 │1000分之63 │
├──┼────┼────────┤
│ 7 │謝水村 │1000分之7 │
├──┼────┼────────┤
│ 8 │謝枝 │1000分之26 │
├──┼────┼────────┤
│ 9 │謝榮全 │1000分之101 │
├──┼────┼────────┤
│ 10 │謝張桂枝│1000分之49 │
├──┼────┼────────┤
│ 11 │謝陳足 │1000分之75 │
├──┼────┼────────┤
│ 12 │謝榮和 │1000分之41 │
├──┼────┼────────┤
│ 13 │謝榮祥 │1000分之49 │
├──┼────┼────────┤
│ 14 │謝沛妘 │1000分之76 │
├──┼────┼────────┤
│ 15 │謝陳碧菊│1000分之75 │
├──┼────┼────────┤
│ 16 │陳恩惠 │1000分之23 │
├──┼────┼────────┤
│ 17 │謝美惠 │1000分之9 │
├──┼────┼────────┤
│ 18 │泉南宮 │1000分之151 │
├──┼────┼────────┤
│ 19 │謝連中 │1000分之47 │
├──┼────┼────────┤
│ 20 │謝吉良 │1000分之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