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46號
PTDV,107,訴,946,202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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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温智勝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溫康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被   告 温旺春 
      温永揚 
      温泓達 

      温鋐炆 
      温隆勳 
      溫志斌 
      温智能 
      溫富森 
      温隆信 

      温隆俊 

      温隆亮 
      林貞蘭 
      温悅喜 
      溫水蓮 
      温宜貞 
      溫耀鴻 
      林吟姝 
      温鼎銓即温信衡

      温信智 
      温信豪 
      温君詅即温信瑋

      溫卓謀 
上二十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秀蘭 
被   告 温全春 

      温銘春 
      温景貴 
      温容鍇 

      温容富 
      溫侃融 

      温永魁 
      温峻鋒 
      温永豐 
      温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
判決在案,並經本院110 年11月10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茲就本院前開110年11月10日裁定,再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11月10日裁定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隆俊」,應更正為被告「温隆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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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