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旻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4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 、「厚德載物」、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人力」之人(無 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陳炫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旻廷負責依「厚德載物」之指示 ,前往向第一層車手收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 該款項轉交予上手「大雄」(即「第二層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交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含車資3,000 元)。柯旻廷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於110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繫張林錦珠,佯 稱其為為建設公司職員,欲做土地買賣之投資云云,致張林 錦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 年8 月17日10時53分許,自 張林錦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匯款1,973,000 元至本案「第一層車手 」許芳蓉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許芳蓉再依該詐騙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隆」之指 示,先於同日11時9 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台新銀行之網 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台新帳戶轉匯至許芳蓉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許芳蓉再於同日13時許,前往屏東縣○○市○○ 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正欲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
提領該筆詐欺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查獲許芳蓉後,循線持續偵辦上層車手。嗣柯旻廷依「 厚德載物」指示,搭乘臺灣高鐵,於同日17時許,前往屏東 縣唐榮國小操場,擬欲收取「第一層車手」許芳蓉交付之該 筆詐欺款項18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7 萬3 千元部分,應 予更正),在收受許芳蓉交付之配合警方所用假鈔之際,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柯旻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林錦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旻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 告訴人張林錦珠、張林錦珠之子張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就本案受騙及交付財物過程所 為之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 援用作為認定被告二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許芳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錦珠、張林錦珠之子張見林於警詢中之 證述。
(四)證人許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正隆」等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匯款
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0 年8 月18日員警偵查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 年8 月13日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蒐證照片、被告與陳炫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因誤信受騙轉帳後,迅速指派車 手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 即110 年10月1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蓋有上開 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告訴人張林錦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將該 筆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該款項嗣經第一層車手許 芳蓉自該台新帳戶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惟許芳蓉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屏屏東分行提領該筆詐欺款項時,遭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該筆詐欺款項始未遭許芳蓉提領並 交付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金融帳戶具提存 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領、轉匯等處分, 允無疑義,而該筆詐欺款項業經告訴人張林錦珠匯至該台 新銀行帳戶內,且經許芳蓉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本案國 泰帳戶內,縱令該筆詐欺款項最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未遭許芳蓉提領並交付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然該筆詐欺款項所在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許芳蓉之持有管領中,於該國泰帳戶 經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 告、許芳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該筆詐欺款項實際上 業已處於隨時得領取而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狀態,故就被告 本案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既遂犯;然因被告等人 未及提領、收受告訴人張林錦珠因遭詐騙所匯之該筆詐欺 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故被告本案所為,僅屬一般洗錢之未遂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芳蓉、「大 雄」、「厚德載物」、「暴富人力」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旨均在詐得告訴人匯入 許芳蓉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 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 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 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二人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 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 為自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 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並綜合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案記錄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頁),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 害,暨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本 案並未取款成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否認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 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確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前開說明,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上使用, 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可憑(警卷第57-82 頁,本院卷第82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高鐵車票2 張 ,僅為被告搭乘臺灣高鐵之票證,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