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2號
PTDM,110,金簡,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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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00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20 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忠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23 時5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 ,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簡妤安」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修改 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 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 年8 月3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仲鈺,佯稱為東 森購物服務人員,因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取消云云,致張仲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 、同日1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 元、4 萬8,997 元(起訴書分別記載為9 萬9,997 元、4 萬9,007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前揭富邦帳戶,上開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仲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張仲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 宜蘭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 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休學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空調技工,每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有收到 被告匯款和解金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 年9 月2 日交出帳 戶後傳訊息給對方,對方就封鎖我了等語(偵卷第25頁),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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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