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8號
PTDM,110,金簡,5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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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美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管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黌允網路轉帳行 動電話擷圖2 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將附表所載金 額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彩鳳 匯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黃黌允網路轉 帳行動電話擷圖2 幀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3242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6至18、29、37頁)。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向告訴人黃彩鳳、黃黌 允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如何指 示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 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黃 彩鳳、黃黌允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致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成立和解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 甚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與父母同住,在餐飲業擔任洗碗職務,需要扶養母 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 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3242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遭人 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 ,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管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美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 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殆盡。嗣因黃彩鳳黃黌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鳳黃黌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管美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即以 LINE 通訊 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租借郵局存簿每 10 天可以有新臺 幣(下同) 11,000 元的補貼,一個月就有 33,000 元;伊當 時需要家用,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 109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3242號函附以局號帳號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畫面1 紙在卷可參。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鳳黃黌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未登 摺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存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存摺及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衡以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 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 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 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 時,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 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 緝相關。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
(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自承其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 按月平白獲利之理。況被告供稱對於收取提款卡之人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僅係透過臉書廣告,方與之聯繫,其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提款卡之 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陌生不詳之人,



則被告顯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四)末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 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途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 露,是存摺、提款卡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 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 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其 竟僅因牟取報酬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顯 有幫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 助力,惟仍提供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 ,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其以幫 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行為,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 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本案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入帳戶 │
├──┼───┼──────────┼─────────┤
│ 1 │黃彩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本案帳戶 │
│ │ │11月15日18時29分許致│ │
│ │ │電黃彩鳳,佯稱因系統│ │
│ │ │錯誤,造成訂單重複設│ │
│ │ │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彩│ │
│ │ │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同日19時5 分許,匯款│ │
│ │ │新臺幣( 下同) 19,985│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2 │黃黌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同上 │
│ │ │11月15日17時29分許致│ │
│ │ │電黃黌允,佯稱因系統│ │
│ │ │錯誤,造成訂單重複設│ │
│ │ │定,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云云,致黃黌允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
│ │ │18時8 分許、18時10分│ │
│ │ │許、18時41分許,分別│ │
│ │ │匯款49,985元、49,985│ │
│ │ │元、29,985元至右列帳│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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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