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綺
劉宇翔
潘致維
黃家慶
陳冠廷
黃聖儒
劉家彥
李冠霖
潘智浩
潘峻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
偵字第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辛○○、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寅○○、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短鐵棒壹枝及高爾夫球桿頭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4時許與 戊○○(原名林宏懋,下稱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 而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中爭執,戊○○友人庚○○見狀以臉 書訊息相約丁○○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運動公園談判,並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附載戊○○、庚○○、己○○、蔡家翔共5 人(下合稱乙○ ○等5 人,涉犯妨害秩序、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詎丁○○糾集丙○○、 子○○(丁○○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丑○○、 辛○○、卯○○、壬○○、癸○○、寅○○、甲○○、巳○ ○、辰○○(前開9 人下稱丑○○等9 人)及少年陳○翰等 共13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球 棒2 支、鐵管1 支、長刀1 支、鐵棒1 支、短鐵棒1 支、鷹 架交叉橫桿(綁高爾夫球桿頭)1 支等器械,由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附載丁○○、 子○○、丑○○;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 車)附載少年陳○翰、壬○○、辛○○(下合 稱卯○○等4 人);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 車)附載寅○○、甲○○、巳○○、辰○○ ,於109 年12月21日1 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興
路口守候,待乙○○駕駛A 車抵達時,驚覺對方人數眾多旋 即駛離現場,丁○○等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丁○○、丙○○、丑○○等9 人及少 年陳○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子○○則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共同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卯○○駕駛C 車沿路追逐A 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轉彎處時,乙○○駕駛A 車 失控撞擊損壞蘇清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嗣卯○○繼續駕駛C 車追逐A 車至屏東縣○○ 鎮○○路00號前,乙○○駕駛A 車復失控撞擊徐道盛位於屏 東縣○○鎮○○路00號住處圍牆及擺放於住處前之花盆(此 部分未據徐道盛告訴)、廖芝琳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BDZ-9851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廖芝琳告 訴),因而於沿途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乙○○ 等5 人遭撞後棄車進入廖芝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內躲避(下稱廖芝琳住處)並報警處理,卯○○等4 人 見狀亦下車趨前對乙○○等5 人叫囂,其中壬○○、辛○○ 手持球棒各1 支,直至民眾出門察看即駕駛C 車離去,惟壬 ○○復自行下車返回廖芝琳住處,待丙○○駕駛B 車、癸○ ○駕駛D 車沿路追趕抵達後,與丙○○、丁○○、丑○○及 癸○○等5 人下車,子○○則在B 車內圍觀在場助勢,渠等 即在上開住處外叫囂要脅乙○○等5 人出來,並由寅○○手 持長刀、壬○○手持鐵管、巳○○手持鐵棒、潘竣豪手持短 鐵棒及鷹架交叉橫桿(綁高爾夫球桿頭),砸毀停放於該處 乙○○所有之A 車洩憤,終致A 車受有全車車殼、車窗等多 處損壞、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丁○○等人以此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乙○○等5 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丁○○等人駕車離開,經警 據報到場,扣得潘竣豪所持用之短鐵棒1 枝及高爾夫球桿頭 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庚○○、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丑○○等9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子○○、丑○○ 等9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等9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 、206 、215 、226 至227 、234 、244 、254 至255 、262 、272 、31 4 、320 、329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丙○○及共犯 陳○翰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23至25、 83至88頁,偵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戊○○、庚○○、己○○、蔡家翔、蘇清沂、廖芝琳及徐道 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73 至180 、18 9 至201 、211 至223 、233 至239 、249 至257 、265 至 267 、271 至275 、279 至281 頁,偵卷第53至54、66至67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A 車受損照片、 蒐證照片、戊○○、庚○○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庚○○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等件(見警卷第285 至371 頁,偵卷第68至77、 92至96頁)在卷可稽,並有短鐵棒1 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 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要被告子○○、丑○○等9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子○○、丑○○等9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 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 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 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 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 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 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 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 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
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 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 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被告子○○、丑○○等9 人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 與福興路口及廖芝琳住處外聚集,上開處所為供公眾通行、 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子○○、丑○○等9 人於乙○○等5 人駕車逃離之際,被告卯○○等4 人復隨即 驅車追逐,被告寅○○、壬○○、巳○○、潘竣豪並有持長 刀、鐵管、鐵棒等工具砸毀乙○○所有之A 車、被告辛○○ 則有持球棒在現場叫囂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丑○○、甲 ○○、癸○○則未予制止而在旁觀看,是其等於到場前,即 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訓」被害人乙○○等5 人, 且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 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寅○○、壬○○、巳○○、潘竣豪、辛○○所持之長 刀、鐵管、鐵棒、球棒等工具,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 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其等所為,實已 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影響人民 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丑○○等9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及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子 ○○、丑○○等9 人與同案被告丁○○、丙○○間,彼此間 雖非全部熟識,惟其等透過丁○○、丙○○、辛○○等人輾 轉聯繫而前往談判地點聚集,並分別有前開犯行。揆諸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丑○○等9 人與同案被告丙○○、 少年陳○翰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 此敘明。另被告子○○與被告丑○○等9 人、同案被告丁○ ○、丙○○及少年陳○翰就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等9 人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下手實施、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認 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丑○○等9 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 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 丑○○等9 人同時對被害人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僅成 立單純一罪。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㈤、刑之加重要件:
⒈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 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壬○○及癸○○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 陳○翰係93年7 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 、101 、115 頁),是少年陳○翰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 被告壬○○、癸○○自其之外貌上應顯可認識其為未成年人 ,又被告壬○○、癸○○與少年陳○翰於本案事發前不久正 與被告卯○○等人一同吃宵夜等情,業據被告壬○○、癸○ ○及少年陳○翰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7 頁 ),堪認被告壬○○、癸○○與少年陳○翰係相識關係,渠 等對於陳○翰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有 所認識。則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 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 係因同案被告杜承修與被害人戊○○間有行車糾紛,方起意 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 時間亦短暫,而被告卯○○固駕車衝撞被害人所駕車輛,被 告辛○○、壬○○、寅○○、巳○○及辰○○持用可作為兇 器之球棒、長刀、鐵棒等工具實施強暴脅迫,然其等實均未 傷害人之身體,僅毀損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輛,足認其 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由上, 本件被告子○○、丑○○等9 人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丑○○等9 人 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被告子○○、丑○○等9 人均與乙○ ○等5 人毫無嫌隙,被告子○○、丑○○等9 人僅因受到同 案被告丁○○之邀約,即前往上開談判地點聚集,並為前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 全,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子○○、丑○○等9 人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從事八大行業、離婚有1 子未成年;被告丑○○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被 告卯○○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水泥工、 未婚無子;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 工、未婚無子;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太陽能工作、未婚無子;被告寅○○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無業、未婚無子;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工人、未婚無子;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5 、244 、272 、3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丑○○、辛○○、 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之短鐵棒1 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 個為被告辰○○所有, 且於案發當日係供其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 被告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及鐵管各1 支;被告辛○ ○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 支;被告寅○○為本案毀損犯行 所持之長刀1 支;被告巳○○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之鐵棒1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前揭被告均表明上開物品用完後即丟 在現場,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54 至255 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壬○○、辛○○、寅○○、巳 ○○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 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