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1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育武與江育展係兄弟,江育武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3 時 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之「歐妮餐酒館」門口 ,因與蔡登傑發生口角衝突,遂與江育展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育武、江育展及該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持現場拾得之木棍毆打蔡登傑,造 成蔡登傑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江育展涉犯共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登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育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育展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傑及證人林凱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四)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及 同案被告江育展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 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渠等傷害手段粗暴,且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非輕之創痛,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就犯後坦承 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本院卷第51 、81-82 頁);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泥水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51、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卷第4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