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4號
PTDM,110,訴,37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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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977號、110 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銘福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銘福與被告潘嘉祥(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 年 5 月9 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被告王銘福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住處內,謀議由被告潘嘉祥前往告訴人高 文崇、告訴人高聖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 處,放火燒燬告訴人高聖育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謀議既定,被告王銘福與被告 潘嘉祥即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3 時25分前不詳時間,被告王銘福將黑色T 恤、口罩、 裝有松香水之寶特瓶1 瓶及綠色打火機1 個交予被告潘嘉祥 ,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潘嘉祥前往附近巷口之土地公廟前, 被告潘嘉祥先穿戴黑色T 恤、口罩帽子及雨衣後,再持上 開裝有松香水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步行至告訴人2 人上開住處 。被告潘嘉祥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先將松香水倒在該機 車上,復持打火機點燃,致該機車之火勢迅速引燃燒燬,並 導致金陵路104 之5 號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受燒碳粒子附著、 燻黑,底漆受燒燒白、燒失,騎樓停放之腳踏車、電動切割 機、鑽孔機及其他物品因火流受到不同程度之影響,並致金 陵路104 之3 號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受燒碳粒子附著、燻黑, 底漆有些許剝落現象,亦致金陵路104 之4 號建物騎樓之天 花板受燒碳粒子附著、燻黑,底漆有些許剝落現象,鐵捲門 受燒碳粒子附著、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王銘福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銘福於110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見告訴人高文崇 找人維修住處環境而上前指點,被告王銘福因不滿告訴人高 文崇出言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持裝有菜刀之紅色紙袋,至告訴人高文崇上開住處前 ,先取出該菜刀在告訴人高文崇面前揮舞,再砍向告訴人高



文崇,告訴人高文崇往後閃躲,被告王銘福復持刀背朝告訴 人高文崇揮舞,刀背因而敲擊至告訴人高文崇(未成傷)。 因認被告王銘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銘福業於110 年10月28日遭發現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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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