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9號
PTDM,110,訴,36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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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鼎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酒盒壹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鼎自認欲挽回與甘竹臻之感情,於甘竹臻將其通訊軟體 LINE封鎖後,對甘竹臻心生不滿,已預見將汽油潑灑至人體 、衣物上,持打火機近距離靠近並撥動點火閥,極易直接引 燃,甚至因火星接觸汽油所散發之油氣,瞬間延燒全身,導 致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使甘竹臻遭其潑灑汽油後引燃火焰 而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1 日21時49分許,持其所有之酒盒1 個至屏東縣○○市 ○○路0 段00號之福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30元汽油 (約1 公升)後,於同日22時29分許、34分許,向甘竹臻之 友人邱印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凱莉(指甘竹臻) 不接我跟她重劃魚盡(指同歸於盡)」、「好我跟凱(指甘 竹臻)同歸於盡」等訊息,復於同日23時許前往甘竹臻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甘竹臻住處) A 棟1 樓玄關等候甘竹臻返家,於翌日即110 年1 月2 日0 時19分許,因見甘竹臻與友人樊百成同行返家,心生怒火, 於甘竹臻、樊百成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之際,王文鼎竟打開該 酒盒,將汽油自甘竹臻頭頂潑灑而下,並伸手至褲子口袋內 掏取其所有之打火機1 支欲點火,幸遭樊百成即時發覺予以 制伏,王文鼎因而未及取出打火機而未遂,惟甘竹臻仍因汽 油潑灑受有雙眼及雙耳疼痛之傷害。樊百成因與王文鼎拉扯 互毆,受有右前額鈍挫傷之傷害(經樊百成撤回告訴,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扣得酒盒1 個、打火機1 支、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竹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王文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4、9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購買汽油、以LINE傳送訊息、至甘竹臻 住處等候、將汽油自甘竹臻頭頂潑灑而下、甘竹臻受有前述 傷害之時間、地點、方法、過程、訊息內容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的犯意動機只是嚇嚇甘竹 臻而已,當時我看到她又跟樊百成在一起,我一時氣憤才對 甘竹臻潑汽油。我有用LINE打「今天凱莉不接我跟她重劃魚 盡」、「好我跟凱同歸於盡」,但我當時喝酒醉,不知自己 打什麼。我沒有要拿打火機的意思,我潑汽油後就被樊百成 打,然後我跟樊百成扭打云云(本院卷第60至6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攜帶汽油及打火機的行為,如一般人 認知的可以用來恐嚇,但不表示被告一定會點火。本案證據 不能認定被告有拿打火機出來,不能認定帶打火機及汽油即 為有殺人故意,不構成殺人未遂,應僅從傷害部分來認定等 語(本院卷第126 頁)。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購買汽油,並向邱印起以LINE傳送 前揭訊息,復於前述時間前往甘竹臻住處等候,再於前述時 、地,將汽油自甘竹臻頭頂潑灑而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113 頁), 核與證人甘竹臻(下稱甘竹臻)於警詢、偵查、證人樊百成 (下稱樊百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2至14、17至19頁;偵卷第35至37、73至74頁;本 院卷第95至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至於刑法上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 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 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 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 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 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 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向甘竹臻之友人邱印起以LINE傳送:「今天凱莉(指甘 竹臻)不接我跟她重劃魚盡(指同歸於盡)」、「好我跟凱 (指甘竹臻)同歸於盡」等訊息,即係指欲與甘竹臻一同死 亡,顯露其主觀上欲使甘竹臻喪失生命之意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道對人潑汽油是危險的事。知道潑灑汽油再 點火人會死掉。火傷嚴重會造成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14 、 116 、124 至125 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汽油潑灑至人 體、衣物上,持打火機近距離靠近並撥動點火閥,極易直接 引燃,甚至因火星接觸汽油所散發之油氣,瞬間延燒全身, 導致死亡」之一般事理。而被告購買約1 公升之汽油,其量 非微,且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23時許前往甘竹臻住處等候 至110 年1 月2 日0 時19分許,等待超過1 小時,期間非短 ,足徵其具有相當之決心。被告將汽油自甘竹臻頭頂潑灑而 下,致甘竹臻受有雙眼及雙耳疼痛之傷害,非針對甘竹臻下 半身潑灑或僅潑灑於地面上,衡諸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



樞之所在,被告在褲子口袋內有打火機準備點火之情況下, 往甘竹臻頭部潑灑汽油,下手部位之危險性甚鉅,有致甘竹 臻死亡之極高風險。被告無抽菸之習慣,迭據被告於本院偵 查、審理中自承明確(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 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褲子的口袋裡有放1 支打火機等語 (警卷第8 頁),並有蒐證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41頁), 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我覺得汽油跟打火機是一體的,如果 我只有帶汽油,沒有打火機,這樣對她也沒有殺傷力等語( 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當時有攜帶打火機至甘竹臻住處, 非為抽菸或其他目的,正是為搭配所攜帶之汽油作為殺傷甘 竹臻之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伸手拿打火機 ?)因為我已經情緒失控等語(偵卷第40頁),自承當時因 情緒失控而伸手拿打火機,並未否認伸手取打火機之舉措, 樊百成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汽油潑上來,王文 鼎就要從口袋掏東西出來的動作,我覺得很奇怪就撲上去。 確定被告有掏東西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0 頁),相互參照,可認被告當時確有伸手入褲子口袋內掏取 打火機之行為。則被告攜帶汽油、打火機至甘竹臻住處,朝 甘竹臻頭部潑灑汽油後,隨即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內掏取打火 機欲取出點燃,動作僅需頃刻即可完成,此等客觀行為對人 之生命危險性甚高,在星星之火即可藉著油氣蔓延之此種強 大瞬間殺傷力下,人之生命法益相對脆弱不堪,受到無法挽 回之剝奪僅屬彈指之間,絕非潑灑於地面或建物可相比擬, 生命法益之侵害極為密接,顯現被告主觀上有使甘竹臻喪失 性命之意。參以被告前已傳送「同歸於盡」之訊息,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任何可以阻止甘竹臻被燒死的計畫 或動作。我當時很氣憤他們在一起,已經情緒失控等語(本 院卷第116 、121 頁),可知被告因見甘竹臻、樊百成偕同 返家,心生怒火,情緒高漲,無暇顧及其他,倘若甘竹臻因 而燒死,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㈣被告固辯稱:只是要嚇嚇甘竹臻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攜帶汽油及打火機的行為,如一般人認 知的可以用來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並非僅 止於攜帶,而係已經將汽油朝向甘竹臻頭部潑灑,造成甘竹 臻受有雙眼及雙耳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顯有實害行為, 絕非僅止於恐嚇之危險行為而已。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我有用LINE打「今天凱莉不接我跟她重劃魚盡 」、「好我跟凱同歸於盡」,但我當時喝酒醉,不知自己打 什麼云云(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被告於案發期間可前往



加油站購買30元之汽油,再按址前往甘竹臻住處等候甘竹臻 返家超過1 小時,顯仍具備處理事務之理解、控制能力,自 無從以喝醉酒云云藉詞否認不知其所傳送訊息之意義。 ㈥被告又稱:沒有印象潑完汽油後有做掏口袋動作云云(本院 卷第114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為何要伸手 拿打火機?)因為我已經情緒失控等語(偵卷第40頁),並 未否認伸手取打火機之行為,且樊百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確定被告有掏取褲子口袋,被告褲子口袋內亦確實有 打火機,均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此部分僅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拿打火機出來,不 能認定帶打火機及汽油即為有殺人故意,不構成殺人未遂等 語(本院卷第126 頁),然被告已有伸手入褲子口袋內掏取 打火機之動作,業如前述,僅係未及取出即遭樊百成制止, 而非不欲取出。綜合前述「同歸於盡」之LINE訊息、將汽油 潑灑甘竹臻頭部、被告自承知悉汽油點火會燒死人、已情緒 失控、已伸手掏取打火機、無任何防果措施等情以觀,應認 被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故此部分辯詞,亦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惟因遭樊百成制止而不遂,為未 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想挽回這段感情云云(偵卷第 40頁)之動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自身想法,竟對 甘竹臻頭部潑灑汽油,造成甘竹臻受有雙眼及雙耳疼痛之傷 害,並伸手自褲子口袋內掏取打火機欲點燃,幸因樊百成制 止而不遂,對甘竹臻生命造成相當之危險,心中亦足產生莫 大恐懼,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與甘竹臻達成調解,經甘竹臻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1 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95、99頁),且為上開犯行 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扣案之酒盒1 個、打火機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二、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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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