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販售、交付釣竿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6 日晚上6 時21分許,以通訊 軟體聯絡田哲彰,對田哲彰傳送釣竿照片,並佯稱:「 4200包運費,馬上匯,明天馬上幫你郵局寄出」等語,致 田哲彰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1 支,並於109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200 元至 曾志鈞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曾志鈞因而詐得4,200 元,而田 哲彰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二)於109 年9 月7 日晚上11時前某時,在網路上見李國志發 文收購釣竿,遂於109 年9 月7 日晚上11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聯絡李國志,對李國志佯稱:「你在找絕4 嗎?4100 給你」等語,致李國志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2 支 ,並分別於109 年9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11時49分許, 各轉帳4,100 元一次(合計8,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曾 志鈞因而詐得8,200 元,而李國志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 騙。
(三)於109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槍箱銀 行/ 蝦竿/ 釣蝦周邊/ 買賣/ 競標/ 法拍區)網頁上刊登 出售絕品4 之釣竿每支賣4500元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致黃卓陞於當日下午4 時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 而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與曾志鈞聯絡購買釣竿1 支, 並於109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11分許,轉帳4,500 元至本 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4,500 元,而黃卓陞遲未收到 釣竿,始知受騙。
(四)於109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槍 箱銀行/ 蝦竿/ 釣蝦周邊/ 買賣/ 競標/ 法拍區)網頁上 刊登出售釣竿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蔡智傑於當 日晚上7 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使用通訊軟體與曾志鈞聯絡購買釣竿1 支,並分別於109 年9 月8 日晚上8 時56分許及109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24 分許,轉帳4,480 元、3,460 元(合計7,940 元) 至曾志 鈞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7,940 元,而蔡智傑遲未 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五)於109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在臉書之釣蝦 買賣平台見張豔豐發文要收購釣竿,遂基於詐欺張豔豐之 單一犯意,先於109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使用通 訊軟體聯絡張豔豐,對張豔豐佯稱:「收絕4 嗎?4500給 你」等語,致張豔豐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1 支, 並於109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4,500 元至本 案帳戶內;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9 年9 月10日上午1 時 59分許,再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張豔豐,對張豔豐佯稱:「 幻凰ㄚ,3000速虎給你含運」等語,致張豔豐陷於錯誤, 向曾志鈞購買釣竿,並於109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53分許 ,轉帳6,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共計1 萬 500 元,而張豔豐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六)於109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槍 箱銀行/ 蝦竿/ 釣蝦周邊/ 買賣/ 競標/ 法拍區)網頁上 刊登出售釣竿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周于翔於當 日下午2 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使用通訊軟體與曾志鈞聯絡購買釣竿2 支,並於109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28分許,轉帳7,9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曾 志鈞因而詐得7,900 元,而周于翔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 騙。
二、案經李國志、田哲彰、黃卓陞、蔡智傑、張豔豐、周于翔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哲彰、李國志、黃 卓陞、蔡智傑、張豔豐、周于翔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 11頁以下),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函覆之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上開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 圖、證人田哲彰、李國志、蔡智傑、張豔豐、周于翔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 (四)、(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至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雖先後 2 次對被害人張豔豐心實施詐騙行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2 次,但被告所詐騙之對象同一、所施用之 詐術相同(均以釣竿為由),且詐騙之時間僅相隔不到3 天,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詐騙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 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 109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 同罪名之犯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故本院認為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被處罰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上開話術詐騙他人,所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犯罪所 得(同時為被害人之損失)為4200元至10500 元、犯後於偵 查中就坦承犯行,但迄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詐欺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當庭請求對其所受全部宣告刑定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3 次、普 通詐欺犯行為3 次、被害人數為6 人、合計詐騙所得4 萬3 千餘元,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 幣 ,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