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束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束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束珍與王恭彩為鄰居關係,高束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晚上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恭彩之頭部,並將王恭彩推倒在地 ,致王恭彩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恭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束珍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8、144 至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 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恭彩單獨共處, 且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情緒不穩,我用手機錄影
想錄下她的狀況給里長處理,因為我同時要備料,我就走到 倉庫,告訴人就在倉庫旁邊,結果告訴人忽然往柱子倒下來 ,我跑步伸手去扶她落空,告訴人倒下後就拿手機報警,我 才發現告訴人是故意陷害我的,我不知道她倒地後有沒有受 傷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155 至156 頁)。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同在屏 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告訴人在該地因不明原因跌 倒在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 傷、雙膝痛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55 至156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恭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 後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11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 90002441號函暨後附急診外傷病歷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7、37至39頁,調偵670 號卷第43至48頁),先堪認定。㈡、至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本院判決之附件所示,從勘 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 分0 秒至1 分14秒間,有一名身 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 女)在走 道中央處(紅色廣告看板旁)手舞足蹈並唱歌,於影片時間 1 分14秒至1 分25秒間,畫面嚴重晃動,並聽到腳步聲,似 乎是拍攝者走向A 女,其後可聽到兩人對罵之聲音,於影片 時間1 分27秒至1 分33秒間,A 女已倒在地上,並用手支撐 住地面坐起來,且從A 女旁邊之紅色廣告看板可知,拍攝者 已經移動到A 女所在之位置等節,有本院110 年12月2 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61 至18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影片中的A 女是告訴人 ,拍攝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大致相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原本在走道中央唱歌,被告走向 告訴人後,2 人旋即發生言語衝突(此處畫面模糊,僅可聽 見聲音),其後即拍攝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應為屬實。㈢、又就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走廊上唱歌,被告就衝過來 用拳頭打我,沒有持工具,被告打我的頭,也有踩我的腳等 語(見警卷第14頁,偵4268號卷第28至29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唱歌跳舞,被告一直在旁邊看著我,然 後朝我衝過來,用拳頭往我頭部一直打,把我用力摔下去, 臉部跟腳的傷是因為跌倒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明確。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勘 驗內容一致,應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就案發現場之細節部分
(如被告有無踩或踢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 事,然此係因本案事發突然且過程迅速,本難期告訴人就事 發每一細節均能完整記憶;況其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之 事實已證述明確,縱有部分歧異,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錄影影像晃動是因為 我伸手去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告訴人前 揭證言及本院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前確實 有伸手靠近告訴人之舉動,且告訴人就被告伸手係以拳頭毆 打其此節指證明確。基上,就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與前開勘驗 結果及被告陳述互核以觀,當時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後,以 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均非事實,並不 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9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55分許報 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9 時2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 傷,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 (自述被打)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外傷病歷、屏東縣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7、41至43頁,調偵670 號卷第45至 48頁),衡諸告訴人報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 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自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推倒在地撞擊 之部位大致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拳頭毆打、推擠倒地之 傷勢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再 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靠近前(即被告手機錄影影片晃動前)並 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附件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頁數同前),益徵被告辯稱告 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 採。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摔倒,其靠近告訴人係欲伸手扶告 訴人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被告靠近 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詞難 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事發前常將水 噴到我倉庫這裡,還偷過我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55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衡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 相處情況及案發前被告猶持手機對告訴人蒐證之情形以觀, 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是否為援助告訴人,容屬有疑。又於被 告靠近告訴人時,雙方有言語衝突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 如前,倘若被告係欲伸手攙扶告訴人,雙方何以會有互相叫 罵之舉動,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常理,實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推擠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雙方素有不睦,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 害行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賣素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高束珍錄影畫面(警方於現場翻錄)影片長度:1 分3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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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0 分0 秒│影片開始 │
│ │ │
│ │畫面呈現係一走道,走道兩旁為藍色鐵門所隔之隔間。從畫面中可看到走道│
│ │上有堆置一些雜物,走道中間處之右側有一紅色廣告看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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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0 分0 秒│畫面中有一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內裡是白色上衣之人(下稱A )。A │
│至0 分23秒 │在畫面之走道中央處左右來回跺步,並時不時拍手、高舉雙手。並發出一類│
│ │似貓叫之高頻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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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0 分24妙│A 高舉並搖晃雙手,期間並時不時拍手,一開始唱著「哈利路亞」,接著則│
│至1 分14秒 │唱著不知名的歌曲。拍攝者並說道「這個像這樣子的狀況,昨天晚上就更嚴│
│ │重,那個…這邊有一個麵包車有沒有,睡在這邊的男生他就說,昨天晚上就│
│ │這樣子了」其後,A 向拍攝者似乎以「來來來」的手勢,向拍攝者說「…過│
│ │來,快一點…(大部分聽不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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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1 分14秒│影片畫面開始嚴重晃動,期間,聽到腳步聲,似乎拍攝者開始向A 走近。其│
│至1 分25秒 │後,則聽到拍攝者說道「你不要『巴』你…(聽不清)」,A 則回道「幹你│
│ │娘」,拍攝者也回「幹你娘」,A則再回「幹你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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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1 分27秒│拍攝者畫面拍到A ,此時的A 倒在地上,其後,A 用手支撐著地面坐起來。│
│至1 分33秒 │自A 旁邊的紅色廣告看板可以知悉,此時,拍攝者已經移動到一開始畫面走│
│ │道的中間處(即一開始A 所在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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