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27號
PTDM,110,聲,172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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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新庭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64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庭在110 年9 、10月間即已知悉同 案被告李肇健遭檢警拘捕,然被告並未因此逃亡或出境,可 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存在。又被告於遭警方搜索、逮捕甚 至遭羈押期間,亦均配合並無反抗,過去更無任何遭通緝、 反抗逮捕、逃亡之記錄,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雖其戶籍地 、住居所地非在鈞院管轄地,且本案並非不能指定被告住居 所地之臺中地區警察局作為被告在審理期間之定期報到處所 。如有逃亡企圖之被告,縱然住居所地在法院管轄地內,仍 會逃亡,無關乎住居所地是否在管轄法院內,是自難以被告 是否居住在法院管轄地內,作為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判斷依據 。僅以「重罪伴隨逃亡」、「被告住居所地非在法院管轄地 」,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實有違論理法則,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 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 移審時即110 年12月22日訊問後所為之處分,被告則於110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所 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種植之大麻植株 、大麻花大麻成品數量非少,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 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均在 臺中市,因參與本案犯行才短期在屏東縣承租房屋,於本院 轄區內並無固定住居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當時之審理進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12月2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1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閱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被訴自國外取得大麻種子後,出資新臺幣50萬元種植大 麻,並設立公司掩飾種植大麻事宜,再提供國外技術影片供 同案被告李肇健楊耀程種植大麻,其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程度非輕,況本案扣得大麻植株48株,及非屬少量之大 麻葉成品、大麻花成品,渠等製造毒品顯然具有相當規模,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復酌 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偵查後階段始願坦白交代,且 其住居所皆在臺中,於本院轄區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為掩人 耳目方至屏東製毒,有畏罪匿飾之情。再被告自承有美國國 籍,具有從國外購買毒品之能力,又經本院查詢被告近5 年 出入境紀錄,可見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於全球爆發之109 年1 月前頻繁出入境,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被告顯然具備逃亡至國外之能力與管 道。據上以觀,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與刑之執行,實有 逃亡藏匿境外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已堪認定。
㈡考量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 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 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前詞,均係以片面利己之解讀而為辯解,認 原處分認定被告有逃亡共犯之虞有所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 押被告,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10 年12月22日訊問時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審酌因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復無提出有何羈押原 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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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