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528號
KSDV,88,婚,528,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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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兩男一女。因被告告性暴 戾,經常因細故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向來均逆來順受,以往皆未報警亦未驗傷, 鉅被告非但不念夫妻之情,且暴力相向之情近幾年來更為嚴重,情節較為嚴重者 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 原告嚴重毆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該次,被告非但嚴重毆傷原告致成腦震盪 ,且毀損原告承租處之家俱,經鄰居報警處理。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者,他方得向法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被告經常以暴力相向,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 活,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三份、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分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紙及照片六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靜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男一女。因被告告性暴戾,經常因細故辱 罵毆打原告,原告為繼夫妻關係,以往均逆來順受,惟被告非但不念夫妻之情, 暴力相向之情,近幾年日益嚴重,其中較為嚴重者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原告嚴重毆傷,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該次,因被告非但嚴重毆傷原告致成腦震盪,且毀損原告承租處之家俱 等事實,鄰居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三份、高雄 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紙及照片六幀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靜俞到庭證稱:自伊國小開始,父親(即被告)就經常因 細故與其母(即原告)爭吵,且動手毆打母親,到其國中時事態更嚴重,竊聽母 親電話、跟蹤其行蹤、並偷翻母親個人資料物品,一動氣就常出手打母親,母親 因受不了父親之毆打而搬離開家已二年多,偶而會回家過夜,如之後又未回來, 父親就又開始跟蹤她,八十八年一月母親回家探視伊等,離開後被告就跟蹤至其 住處,破壞其住處,嚴重毆傷母親,管理員看不過去才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打完



母親後還故意叫伊兄過去看母親被其打傷之慘狀等語可參,被告既未到庭(據證 人陳靜俞陳稱被告係故意不到庭,且向其表示如其到庭作證,即無庸再認其當父 親),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 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 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 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 決可參考。本件原告經常遭被告暴力相向、毆傷之事實,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內載傷勢,即證人陳靜俞上開證述,認為被告所施加於原告身 體之暴力行為,其對待原告已無誠摯基礎可言,客觀上確實已予以原告在身體上 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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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