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77號
PTDM,110,聲,157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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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係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考量 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 年1 月13日至110 年2 月28日之 間、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宣 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 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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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