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育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9 時30分 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民國107 年 底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底某日某時起 至108 年10月17日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 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己私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節能省電,反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電 能,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繳回應受追償之電費等情,有台 電公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在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表1 顆及封印鎖6 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然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繳回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60萬7,247 元,業如 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蘇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立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土地魚池、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上開電表)之使用人。其為減 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30分前某時起,以將上開電表內部
P3電壓線改接至P1處之方式,致上開電表計度失真,而以此 方式竊得電力共15萬0,607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60 萬7,247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蔡普安會同警方於108年10月17日9時 30分許,至蘇育立上開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供蘇 育立竊電使用之電表1顆及封印鎖6顆(已交由蔡普安領 回)。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 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 細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 罪。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繳付60萬7,247元電費予告訴人 台電公司,此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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