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388號
KSDV,88,婚,388,200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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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洪條根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透過遠親林遠芳及仲介之介紹,與印尼籍女 子即被告曾瑞珍在印尼相識,旋於同年月九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並於同年十一 月間返臺共同居住生活;惟因雙方無感情基礎,且被告無法適應我國環境,於八 十七年三月底出境(搭乘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之飛機)返回印尼後,即未曾再與原 告聯絡,經原告多方探聽並透過親友探尋,仍不知其下落,僅透過他人傳言表示 無意回臺繼續兩造間婚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長時間不與原告 聯繫,顯屬惡意遺棄,兩造婚姻基礎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本、戶籍謄本、高雄縣警察局外僑離境證明書,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劉乾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外僑入出境名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透過遠親及仲介之介紹,在印尼相識,旋於同 年月九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返臺共同居住生活至八十七年三 月底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與 證人即原告之父劉乾華之證詞一致,又其中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本經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境一節,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 外僑入出境名冊核對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底出境(搭乘同 年四月一日凌晨之飛機)返回印尼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方探聽並 透過親友探尋,仍不知其下落,僅透過他人傳言表示無意回臺繼續兩造間婚姻云 云,雖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乾華到庭證述附和,惟被告除如同原告所述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境外,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再入境我國逗留一周至月餘,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婚後始首次入境我國,在臺應無原告以 外之其他親友,則被告該二次入境我國,倘非前往兩造在臺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 生活,如何有能力在我國停留月餘時間?是原告已未能舉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 底離臺後未再與原告同居、聯繫;再者,本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在印尼之住所, 原告就曾透過親友探尋仍不知被告下落,或被告透過他人傳言表示無意回臺繼續 兩造間婚姻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告目前已有其他女友,有意與被 告離婚後再行結婚等情,業據原告當庭自承無訛,故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或兩造間婚姻基礎已難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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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