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索隆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魯夫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關於「MUN-3755」之記載, 應更正為「MUM-3755」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前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8 年12月27日出監,有期徒刑假 釋部分則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動漫「索 隆公仔」1 盒、動漫「魯夫公仔」1 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與拘役部分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⑤竊盜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3 次),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 次),定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2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⑩妨害名譽、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35日,定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③至⑧部分及⑨ ⑩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1號、 107 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9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拘役120 日及拘 役75日確定,與上開⑪部分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於:㈠109 年11月7 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娃娃哇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宋秉樺擺放在該 店夾娃娃機檯上之「動漫索隆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 21時3 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許弘聖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檯上之「動漫魯夫公仔」 1 個(價值2,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許弘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宋秉樺及告訴人許弘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7 張、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