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30號
PTDM,110,簡,18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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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8號
                   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0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21 、107 、111 、138 、115 、118 、125 、116 、108
、119 、109 、123 、131 、133 、124 、127 、128 、126 、
148 、137 、14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 、13
4 、130 、122 、110 、112 、140 、136 、135 、129 、156
、1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2
、146 、290 號,110 年度訴字第100 、154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仁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哲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簡稱B 車,基本資料均 詳如附表一失竊車輛欄所載),均為王竣(已歿)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尋得之贓車, 竟與王竣、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竣與該不詳之人收受B 車後,將B 車車 身號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事故 車輛(簡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事故車輛欄所載) 之車身號碼,並在B 車上懸掛A 車之車牌,使B 車得以借用 原已無實際價值之A 車車籍資料,而偽造屬於車輛製造廠商 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後(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 之贓車簡稱AB車),復由陳哲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AB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他人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
陳哲仁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查獲車輛(簡稱B 車,詳如附表二 查獲車輛欄所載),均為王竣與上開不詳之人所尋得(無證 據證明為贓物),竟與王竣、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竣與該不詳之人先將B 車車身號 碼,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事故車輛 (簡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二事故車輛欄所載)之車 身號碼,並在B 車上懸掛A 車之車牌,使B 車得以借用原已 無實際價值之A 車車籍資料,而偽造屬於車輛製造廠商出廠 標誌之準私文書後(偽造完成之贓車簡稱AB車),由陳哲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AB車,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陳哲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 於104 年2 月3 日,以信件向員警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17至18所示之 犯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A 車車主或使用人戴志忠、曾擎軒、杜政諭、 劉育瑋、張仕明、王淳聰黃良文張惠玲、左建華、劉瑜 嬪、戴偉倫高鴻杰、范月萍李慶泰、蘇文溪、蔣志德、 何郁樺、鄧英傑、魏德輝、許雅琪盧治廷郭建德、林品 吟、劉賢德于可江、林磁樺、陳鳳蘭林品濂林宗民黃成業陳展和、徐雨玲、徐浚惟、曾佳媛、林崑達、賴昱 辰、李守宸,證人即B 車車主或使用人謝素忍、徐琇容、陳 金和、薛惠菁莊博盛、曾櫟騁、張銘祥彭偉翔余淑賢林松民陳偉銘黃李珠治、陳藝章、徐秀芳蔡秀鳳蕭義雄賴家祥黃禎祥、郭烱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自首信件,及如附表三「證 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A 車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一、㈠部分所 為收受贓物B 車、交付AB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37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王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0 、12至13、15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8 至9 、11至12、17至20所示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述部分並無上開情事,自均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 、1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於104 年2 月3 日,以書面向員警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首信 件在卷可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00 00000000號卷第2 至8 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堪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17至18所示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0、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 8 至9 、12、17至18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 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然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收受AB車之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且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員警追查 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收受贓車並 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17輛、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20 輛,破壞交易安全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325 頁),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 行,共37罪,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集中於99年至102 年間 ,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車輛,雖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及偽造之準 私文書,惟其已將上開車輛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予 他人使用,被告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做1 輛車可以得到1 萬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 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 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 、134 、130 、122 、110、112 、140 、136 、135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 、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三】;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四】)┌─┬─────────┬─────────┬────────────────┬────────┬──┐
│編│事故車輛(即A 車,│失竊車輛(即B 車)│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主文 │備註│
│號│遭冒用車號車輛)車│車號、車主、車身號│車輛(即AB車)、改造及交付情形 │ │ │
│ │號、車身號碼 │碼、失竊時間及地點│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9 月24│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日4 時3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10│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號碼00000000Z 號 │璉欣工程行、車身號│2 年間某時許,由王竣與真實姓名年│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碼00000000Z 號(於│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101 年9 月24日4 時│人,下合稱王竣等人)收受B 車,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30分許,在高雄市大│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折算壹日。未扣案│㈠。│
│ │ │寮區翁園路57之5 號│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失竊) │彭智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0 年8 月22│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日7 時8 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NCP00-0000000 號│琇容、車身號碼NCP4│年9 月7 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
│ │ │2~0000000號(於100│受B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年8 月22日7 時8 分│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日。未扣案犯罪所│㈡。│
│ │ │明道路45號失竊)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2月6 │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日6 時5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10│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JM7DE10Y2C022023│銀卿、車身號碼JM7D│2 年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5號 │E10Y2C0000000 號(│,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於101 年12月6 日6 │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折算壹日。未扣案│㈣。│
│ │ │鼓山區華榮路617 號│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騎樓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3 月14│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薛│日7 時3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2 號,起訴書記載為│惠菁、車身號碼RKTF│年月18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3878-F2 號,應予更│D1650AF000000 號(│B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正)自用小客車、車│於102 年3 月14日7 │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身號碼RKTFD1650BF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折算壹日。未扣案│㈤。│
│ │01032 號 │鼓山區新疆路61號失│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於102 年1 月14日取得A 車後│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臺│(A 車於101 年12月間發生事故),│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82F05796D 號 │灣國外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由王竣│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車身號碼72F02376│等人收受B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D 號(於98年6月10 │A 車之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日8 時30分許,在臺│完成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折算壹日。未扣案│㈥。│




│ │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1 段59號失竊) │行使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1月20│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格│日1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月│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C11EHL003343號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26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公司、車身號碼C11E│,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HL009330號(於101 │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年11月20日1 時許,│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折算壹日。未扣案│㈧。│
│ │ │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三路37巷口附近失竊│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0 年1 月7 │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日7 時4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RKTRD48505F00218│月萍、車身號碼RKTR│年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
│ │5 號 │D48506F000000 號(│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於100 年1 月7 日7 │,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日。未扣案犯罪所│㈨。│
│ │ │苓雅區林森二路15號│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前樓失竊)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9 月11│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日5 時1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5 號)自用小客車、│翁珍華、車身號碼JM│年9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JM7DE10Y2B│7DE10Y2B0000000 號│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0000000號 │(於101 年9 月11日│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5 時10分許,在高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折算壹日。未扣案│㈩。│
│ │ │市苓雅區英明路停車│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場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1 月25│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余│日3 時6 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Z 號)自用小客車、│淑賢、車身號碼JTMZ│年2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JTMZD31V20│D31V30D000000 號(│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0000000號 │於102 年1 月25日3 │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時6 分許,在高雄市│交付予彭智德而行使之。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鳳山區國光路130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前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3 月6 │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日10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4 │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5 號自用小客車、車│松民、車身號碼EZC2│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身號碼EZC21S-01364│1S-000000 號(於10│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1 號 │2 年3 月6 日10時許│,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在彰化縣芬園鄉民│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族路380 號失竊) │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8 月16│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日8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月│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號碼T30LB5H010347 │陳偉銘、車身號碼T3│21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
│ │號 │0LB5H000000 號(於│,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101 年8 月16日8 時│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日。未扣案犯罪所│。│
│ │ │河北路上【靠近河濱│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街口】失竊)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6 月25│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追│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日5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7 │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8 號,起訴書記載為│黃李珠治、車身號碼│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6155-FB 號,應予更│RFHSH81XBBS000461 │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犯│
│ │正)自用小客貨車、│號(於102 年6 月25│,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車身號碼RFHSH81XBB│日5 時許,在彰化縣│予彭智德而行使之。 │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S000000 號 │和美鎮忠誠路48號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㈠│
│ │ │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1月4 │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追│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日13時1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J 號,起訴書記載為│藝章、車身號碼N502│年11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6523-Z5 號,應予更│8635號(於101 年11│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犯│
│ │正)自用小客車、車│月4 日13時10分許,│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身號碼N0000000號 │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一路122 號失竊)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㈨│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0 年7 月25│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日4 時3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00000000S 號 │秀芳、車身號碼52A0│年7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
│ │ │1324S 號(於100 年│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犯│
│ │ │7 月25日4 時30分許│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日。未扣案犯罪所│實欄│
│ │ │寧街76號旁樓失竊)│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二。│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5│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3 月30│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貨車、車身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蔡│日3 時4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00000000號 │秀鳳、車身號碼6105│年5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 │964A號(於102 年3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伍月,如易科罰金│四犯│
│ │ │月30日3 時40分許,│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東路與文清街口失竊│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㈡│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9 月24│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日5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10│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ACV41~0000000 號│義雄、車身號碼ACV4│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 │1~0000000 號(於10│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四犯│
│ │ │2 年9 月24日5 時許│,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蘭里崇蘭92之2 號前│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㈢│
│ │ │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2 年7 月1 │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日7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7 │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ZRE142~0000000號│君怡、車身號碼ZRE1│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 │42~0000000號(於10│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四犯│
│ │ │2 年7 月1 日7 時許│,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 │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路30巷67號對面路旁│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㈣│
│ │ │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事故車輛(即A 車,│查獲車輛(即B 車)│以B 車車體搭配A 車車身號碼所製造│主文 │備註│
│號│遭冒用車號車輛)車│車號、車主、車身號│之車輛(即AB車)、改造及交付情形│ │ │
│ │號、車身號碼 │碼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哲仁於101 年12月底某時許取得A │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車後,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間某│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82G00014D 號 │禎祥、車身號碼72F0│時許,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3090D 號(無證據證│A 車之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明為贓物) │完成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折算壹日。未扣案│㈢。│
│ │ │ │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不詳 │陳哲仁於102 年7 月間取得A 車後,│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 │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6 號)自用小客車、│ │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A2F00501N │ │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號 │ │AB車交付予彭智德而行使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㈦。│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資料不詳 │陳哲仁於100 年12月間取得A 車後,│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時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NCP00-0000000 號│ │,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
│ │ │ │之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 │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資料不詳 │陳哲仁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2月間│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某時許,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92K00084D 號 │ │造A 車之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 │造完成之AB車交付予彭智德而行使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不詳 │陳哲仁於101 年12月間取得A 車後,│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 │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時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C 號)自用小客車、│ │,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ZE0-000000│ │之車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3 號 │ │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資料不詳 │陳哲仁於99年11月間取得A 車後,於│陳哲仁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某時許,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00000000XJ號 │ │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
│ │ │ │身號碼,復由陳哲仁將偽造完成之AB│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 │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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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