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8號
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0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21 、107 、111 、138 、115 、118 、125 、116 、108
、119 、109 、123 、131 、133 、124 、127 、128 、126 、
148 、137 、14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 、13
4 、130 、122 、110 、112 、140 、136 、135 、129 、156
、1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2
、146 、290 號,110 年度訴字第100 、154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簡稱B 車,基本資料均 詳如附表一失竊車輛欄所載),均為王竣(已歿)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尋得之贓車, 竟與王竣、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竣與該不詳之人收受B 車後,將B 車車 身號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事故 車輛(簡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事故車輛欄所載) 之車身號碼,並在B 車上懸掛A 車之車牌,使B 車得以借用 原已無實際價值之A 車車籍資料,而偽造屬於車輛製造廠商 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後(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 之贓車簡稱AB車),復由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AB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他人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
㈡巳○○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查獲車輛(簡稱B 車,詳如附表二 查獲車輛欄所載),均為王竣與上開不詳之人所尋得(無證 據證明為贓物),竟與王竣、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竣與該不詳之人先將B 車車身號 碼,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事故車輛 (簡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二事故車輛欄所載)之車 身號碼,並在B 車上懸掛A 車之車牌,使B 車得以借用原已 無實際價值之A 車車籍資料,而偽造屬於車輛製造廠商出廠 標誌之準私文書後(偽造完成之贓車簡稱AB車),由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AB車,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 於104 年2 月3 日,以信件向員警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17至18所示之 犯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A 車車主或使用人宙○○、戌○○、戊○○、 亥○○、癸○○、乙○○、黃良文、子○○、丙○○、天○ ○、戴偉倫、高鴻杰、范月萍、李慶泰、蘇文溪、蔣志德、 何郁樺、地○○、黃○○、寅○○、宇○○、卯○○、庚○ ○、劉賢德、甲○○、辛○○、未○○、林品濂、林宗民、 黃成業、陳展和、徐雨玲、徐浚惟、曾佳媛、林崑達、賴昱 辰、李守宸,證人即B 車車主或使用人謝素忍、壬○○、辰 ○○、玄○○、丑○○、曾櫟騁、張銘祥、申○○、丁○○ 、己○○、午○○、黃李珠治、陳藝章、徐秀芳、蔡秀鳳、 蕭義雄、賴家祥、黃禎祥、郭烱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自首信件,及如附表三「證 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A 車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一、㈠部分所 為收受贓物B 車、交付AB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37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王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0 、12至13、15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8 至9 、11至12、17至20所示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述部分並無上開情事,自均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 、1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於104 年2 月3 日,以書面向員警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首信 件在卷可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00 00000000號卷第2 至8 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堪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17至18所示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0、12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 8 至9 、12、17至18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 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然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收受AB車之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且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員警追查 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收受贓車並 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17輛、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20 輛,破壞交易安全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325 頁),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 行,共37罪,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集中於99年至102 年間 ,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車輛,雖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及偽造之準 私文書,惟其已將上開車輛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予 他人使用,被告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做1 輛車可以得到1 萬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 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 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0 、134 、130 、122 、110、112 、140 、136 、135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 、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三】;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四】)┌─┬─────────┬─────────┬────────────────┬────────┬──┐
│編│事故車輛(即A 車,│失竊車輛(即B 車)│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主文 │備註│
│號│遭冒用車號車輛)車│車號、車主、車身號│車輛(即AB車)、改造及交付情形 │ │ │
│ │號、車身號碼 │碼、失竊時間及地點│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9 月24│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日4 時3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10│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號碼00000000Z 號 │璉欣工程行、車身號│2 年間某時許,由王竣與真實姓名年│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碼00000000Z 號(於│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101 年9 月24日4 時│人,下合稱王竣等人)收受B 車,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30分許,在高雄市大│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折算壹日。未扣案│㈠。│
│ │ │寮區翁園路57之5 號│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失竊) │酉○○(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0 年8 月22│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日7 時8 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NCP00-0000000 號│琇容、車身號碼NCP4│年9 月7 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
│ │ │2~0000000號(於100│受B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年8 月22日7 時8 分│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日。未扣案犯罪所│㈡。│
│ │ │明道路45號失竊)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2月6 │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日6 時5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10│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JM7DE10Y2C022023│銀卿、車身號碼JM7D│2 年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5號 │E10Y2C0000000 號(│,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於101 年12月6 日6 │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折算壹日。未扣案│㈣。│
│ │ │鼓山區華榮路617 號│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騎樓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3 月14│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薛│日7 時3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2 號,起訴書記載為│惠菁、車身號碼RKTF│年月18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3878-F2 號,應予更│D1650AF000000 號(│B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正)自用小客車、車│於102 年3 月14日7 │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身號碼RKTFD1650BF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折算壹日。未扣案│㈤。│
│ │01032 號 │鼓山區新疆路61號失│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於102 年1 月14日取得A 車後│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臺│(A 車於101 年12月間發生事故),│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82F05796D 號 │灣國外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由王竣│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車身號碼72F02376│等人收受B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D 號(於98年6月10 │A 車之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日8 時30分許,在臺│完成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折算壹日。未扣案│㈥。│
│ │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1 段59號失竊) │行使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1月20│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格│日1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月│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C11EHL003343號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26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公司、車身號碼C11E│,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HL009330號(於101 │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年11月20日1 時許,│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折算壹日。未扣案│㈧。│
│ │ │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三路37巷口附近失竊│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0 年1 月7 │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日7 時4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RKTRD48505F00218│月萍、車身號碼RKTR│年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
│ │5 號 │D48506F000000 號(│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於100 年1 月7 日7 │,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日。未扣案犯罪所│㈨。│
│ │ │苓雅區林森二路15號│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前樓失竊)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9 月11│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日5 時1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5 號)自用小客車、│翁珍華、車身號碼JM│年9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JM7DE10Y2B│7DE10Y2B0000000 號│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0000000號 │(於101 年9 月11日│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5 時10分許,在高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折算壹日。未扣案│㈩。│
│ │ │市苓雅區英明路停車│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場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1 月25│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余│日3 時6 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Z 號)自用小客車、│淑賢、車身號碼JTMZ│年2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JTMZD31V20│D31V30D000000 號(│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0000000號 │於102 年1 月25日3 │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時6 分許,在高雄市│交付予酉○○而行使之。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鳳山區國光路130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前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3 月6 │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日10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4 │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5 號自用小客車、車│松民、車身號碼EZC2│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身號碼EZC21S-01364│1S-000000 號(於10│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1 號 │2 年3 月6 日10時許│,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在彰化縣芬園鄉民│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族路380 號失竊) │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8 月16│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日8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月│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號碼T30LB5H010347 │午○○、車身號碼T3│21日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
│ │號 │0LB5H000000 號(於│,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101 年8 月16日8 時│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日。未扣案犯罪所│。│
│ │ │河北路上【靠近河濱│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街口】失竊)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6 月25│巳○○共同犯行使│即追│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日5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7 │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8 號,起訴書記載為│黃李珠治、車身號碼│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6155-FB 號,應予更│RFHSH81XBBS000461 │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犯│
│ │正)自用小客貨車、│號(於102 年6 月25│,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車身號碼RFHSH81XBB│日5 時許,在彰化縣│予酉○○而行使之。 │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S000000 號 │和美鎮忠誠路48號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㈠│
│ │ │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1月4 │巳○○共同犯行使│即追│
│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日13時1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J 號,起訴書記載為│藝章、車身號碼N502│年11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6523-Z5 號,應予更│8635號(於101 年11│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犯│
│ │正)自用小客車、車│月4 日13時10分許,│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身號碼N0000000號 │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一路122 號失竊)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㈨│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0 年7 月25│巳○○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日4 時3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00000000S 號 │秀芳、車身號碼52A0│年7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
│ │ │1324S 號(於100 年│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犯│
│ │ │7 月25日4 時30分許│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日。未扣案犯罪所│實欄│
│ │ │寧街76號旁樓失竊)│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二。│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5│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3 月30│巳○○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貨車、車身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蔡│日3 時40分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00000000號 │秀鳳、車身號碼6105│年5 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 │964A號(於102 年3 │車,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伍月,如易科罰金│四犯│
│ │ │月30日3 時40分許,│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東路與文清街口失竊│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㈡│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9 月24│巳○○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日5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10│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ACV41~0000000 號│義雄、車身號碼ACV4│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 │1~0000000 號(於10│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四犯│
│ │ │2 年9 月24日5 時許│,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蘭里崇蘭92之2 號前│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㈢│
│ │ │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取得A 車後,於102 年7 月1 │巳○○共同犯行使│即追│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日7 時許(B 車失竊時間)至同年7 │偽造準私文書罪,│加起│
│ │碼ZRE142~0000000號│君怡、車身號碼ZRE1│月間某時許,由王竣等人收受B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 │ │42~0000000號(於10│並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四犯│
│ │ │2 年7 月1 日7 時許│,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
│ │ │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折算壹日。未扣案│實欄│
│ │ │路30巷67號對面路旁│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㈣│
│ │ │失竊)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事故車輛(即A 車,│查獲車輛(即B 車)│以B 車車體搭配A 車車身號碼所製造│主文 │備註│
│號│遭冒用車號車輛)車│車號、車主、車身號│之車輛(即AB車)、改造及交付情形│ │ │
│ │號、車身號碼 │碼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巳○○於101 年12月底某時許取得A │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車後,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間某│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82G00014D 號 │禎祥、車身號碼72F0│時許,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3090D 號(無證據證│A 車之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明為贓物) │完成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折算壹日。未扣案│㈢。│
│ │ │ │行使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不詳 │巳○○於102 年7 月間取得A 車後,│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 │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6 號)自用小客車、│ │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A2F00501N │ │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號 │ │AB車交付予酉○○而行使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㈦。│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資料不詳 │巳○○於100 年12月間取得A 車後,│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時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NCP00-0000000 號│ │,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
│ │ │ │之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 │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 │ │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之。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資料不詳 │巳○○取得A 車後,於101 年12月間│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某時許,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92K00084D 號 │ │造A 車之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 │ │造完成之AB車交付予酉○○而行使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不詳 │巳○○於101 年12月間取得A 車後,│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原車牌號碼0000-0│ │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時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C 號)自用小客車、│ │,由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
│ │車身號碼ZE0-000000│ │之車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3 號 │ │之AB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
│ │ │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行使│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資料不詳 │巳○○於99年11月間取得A 車後,於│巳○○共同犯行使│即起│
│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某時許,由│偽造準私文書罪,│訴書│
│ │碼00000000XJ號 │ │王竣等人在B 車車體上偽造A 車之車│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
│ │ │ │身號碼,復由巳○○將偽造完成之AB│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
│ │ │ │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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