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23
、5678、6706、770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0
599 、13508 、1415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80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晚 上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 路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勇」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 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及彰銀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至癸○○本案2 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戊○○、子○○、壬 ○○、己○○、辛○○、丁○○、甲○○、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2 月18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153號函暨所附資料、110 年3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8083號函暨所附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 年2 月18日彰潮字第1100034 號函 暨所附資料、110 年4 月1 日彰潮字第1100095 號函暨所附 資料、110 年6 月3 日彰潮字第1100136 號函暨所附資料, 復有告訴人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自稱「繆雨豪」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庚○○之告訴人庚○○與自稱「MetaTrade4客服」對 話紀錄、外匯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之告訴人戊○○ 與自稱「MKJ GLOBAL(客服)」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之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告訴人子○○與自稱「MKJ GLOBAL(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之玉山銀行 存摺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MKJ 」網頁畫面截圖、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與自稱「MKJ GL0BAL(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與自 稱「MetaTrade4客服」對話紀錄及入金審核mail截圖,告訴 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本案2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2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該詐欺 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 ,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
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 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5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 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並念其與告訴人庚○○、子○○ 、壬○○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未與告 訴人乙○○、戊○○、己○○、辛○○、丁○○、甲○○及 丙○○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 因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或彰銀帳戶內,惟 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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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匯│
│ │ │ │間 │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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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於109 年12月20日某時│109 年12月24│1萬元 │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日20時57分許│ │
│起訴│ │臉書ID「高行运」結識│ │ │
│書附│ │告訴人,自稱「繆雨豪│ │ │
│表編│ │」,佯稱可為告訴人介│ │ │
│號1 │ │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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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於109 年12月20日某時│109 年12月24│3萬元 │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日14時44分許│ │
│起訴│ │LINE帳號「Lucy」結識│ │ │
│書附│ │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 │ │
│表編│ │人介紹投資平台,致告│ │ │
│號2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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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於109 年12月29日某時│①109 年12月│①5 萬元│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30日22時03│②4 萬元│
│起訴│ │Pairs 交友軟體ID「江│ 分許 │③5 萬元│
│書附│ │冰清」結識告訴人,佯│②109 年12月│ │
│表編│ │稱可為告訴人介紹投資│ 30日22時05│ │
│號3 │ │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 分許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③110 年1 月│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 4 日17時42│ │
│ │ │案彰銀帳戶。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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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子○○│於109 年12月11日某時│①109 年12 │①3 萬元│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月 29 日 │②3 萬元│
│起訴│ │Pairs 交友軟體ID「 │ 12 時 44 │③5 千元│
│書附│ │Nicole」結識告訴人,│ 分許 │ │
│表編│ │佯稱可為告訴人介紹投│②109 年12月│ │
│號4 │ │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 31日12時36│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分許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③109 年12月│ │
│ │ │本案彰銀帳戶。 │ 31日12時44│ │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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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於109 年12月28日前某│①109 年12月│①5 萬元│
│(原│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 29日18時52│②3 萬元│
│起訴│ │自稱「李曼語」在網路│ 分許 │③3 萬元│
│書附│ │上結識告訴人,佯稱可│②109 年12月│④5 萬元│
│表編│ │為告訴人介紹投資平台│ 29日18時52│⑤4 萬元│
│號5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許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③110 年1 月│ │
│110 │ │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彰│ 4 日18時40│ │
│年度│ │銀帳戶。 │ 分許 │ │
│偵字│ │ │④110 年1 月│ │
│第10│ │ │ 2 日13時32│ │
│599 │ │ │ 分許 │ │
│號併│ │ │⑤110 年1 月│ │
│辦意│ │ │ 2 日13時34│ │
│旨書│ │ │ 分許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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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於109 年9 月15日某時│109 年12月24│14萬900 │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日17時53分許│元 │
│起訴│ │交友軟體帳號「Lewis │ │ │
│書附│ │」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 │ │
│表編│ │,佯稱可為告訴人介紹│ │ │
│號6 │ │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告本案玉山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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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於109 年12月30日前某│①109 年12月│①3萬元 │
│(原│ │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 30日18時8 │②3萬元 │
│110 │ │成員以SKOUT 交友軟體│ 分許 │③3萬元 │
│年度│ │結識告訴人,佯稱可為│②109 年12月│ │
│偵字│ │告訴人介紹投資平台,│ 30日18時11│ │
│第10│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分許 │ │
│599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③109 年12月│ │
│號併│ │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彰銀│ 30日19時5 │ │
│辦意│ │帳戶。 │ 分許 │ │
│旨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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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於109 年12月2 日某時│①109 年12月│①4萬元 │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28日19時3 │②3萬元 │
│110 │ │Pairs 交友軟體結識告│ 分許 │ │
│年度│ │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②109 年12月│ │
│偵字│ │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 31日17時12│ │
│第10│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分許 │ │
│599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號併│ │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 │ │
│辦意│ │ │ │ │
│旨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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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於109 年12月8 日某時│①109 年12月│①5萬元 │
│(原│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 28日15時5 │②5萬元 │
│110 │ │稱「司徒俊傑」之人以│ 分許 │③5萬元 │
│年度│ │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②109 年12月│④5萬元 │
│偵字│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 29日11時54│⑤4萬元 │
│第13│ │稱可為告訴人介紹投資│ 分許 │⑥4萬元 │
│508 │ │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③109 年12月│⑦5萬元 │
│、14│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29日11時55│⑧5萬元 │
│156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 分許 │⑨4萬元 │
│號併│ │案彰銀帳戶。 │④109 年12月│ │
│辦意│ │ │ 29日11時56│ │
│旨書│ │ │ 分許 │ │
│附表│ │ │⑤109 年12月│ │
│編號│ │ │ 30日11時48│ │
│1) │ │ │ 分許 │ │
│ │ │ │⑥109 年12月│ │
│ │ │ │ 30日11時50│ │
│ │ │ │ 分許 │ │
│ │ │ │⑦109 年12月│ │
│ │ │ │ 31日10時28│ │
│ │ │ │ 分許 │ │
│ │ │ │⑧109 年12月│ │
│ │ │ │ 31日14時51│ │
│ │ │ │ 分許 │ │
│ │ │ │⑨109 年12月│ │
│ │ │ │ 31日15時32│ │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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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於109 年12月23日某時│①110 年1 月│①5萬元 │
│(原│ │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 1 日17時52│②5萬元 │
│110 │ │自稱「陳千惠」之人以│ 分許 │ │
│年度│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②110 年1 月│ │
│偵字│ │予告訴人,佯稱可為告│ 1 日17時53│ │
│第13│ │訴人介紹投資平台,致│ 分許 │ │
│508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14│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156 │ │金額至被告本案彰銀帳│ │ │
│號併│ │戶。 │ │ │
│辦意│ │ │ │ │
│旨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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