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90號
PTDM,110,簡,179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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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6
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11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永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永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如何排解自身怒氣,率爾損壞告訴人林雪香 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均屬不該,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67號
被 告 沈永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能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22時4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0 號住處前,因不滿林雪香將車輛停放 在其家門前且正要離去,遂要求林雪香移車並加以責罵。林 雪香欲移車時,沈永能仍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 場腳踢林雪香之車輛左後車門及駕駛座車門,致林雪香之車 輛左後車門及駕駛座車門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林雪香。嗣 經林雪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沈永能
二、案經林雪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永能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沈永能矢口否認有何毀│
│ │述 │損犯行,辯稱:我喝酒醉,│
│ │ │所以我忘記當天發生什麼事│
│ │ │情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雪香於警│證稱被告因不滿自己將車輛│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於要│
│ │ │求自己移車後,出腳踢踹自│
│ │ │己車輛之左後車門及駕駛座│
│ │ │車門之事實。 │
├──┼───────────┼────────────┤
│3 │SUBARU榮興汽車屏東廠估│告訴人於109 年8 月8 日進│
│ │價單1 份 │廠估價後,維修車輛左前門│
│ │ │及左後門之板金與烤漆需要│
│ │ │價新臺幣3 萬6,488 元之事│
│ │ │實。 │
├──┼───────────┼────────────┤




│4 │車損照片6張 │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
│ │ │並於事發當天晚間即由屏東│
│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
│ │ │派出所警員葉俊逸拍照存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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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