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5號
PTDM,110,簡,175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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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4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95 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哲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曹哲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嗣警獲報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查獲經過尋 線追查,而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柳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饒今 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時,分別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 上自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2 人成立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可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此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警600 卷第40頁 ;本院卷第73頁);復參考被告患有身心疾病之事實,此有 正得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存卷可考(偵1048卷第20-23 頁 ),並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犯罪之過程與手段、被害人 2 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可信其已有悔意,堪信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係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 ,業經其供承在卷(警9700卷第18頁;偵1048卷第9 頁;本 院卷第65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 │
│號│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犯罪地點│ │ │ │
├─┼───┼────┼─────────┼─────────┼─────────┤
│1 │曾柳淵│110年1月│曹哲寧於左列時間、│曾柳淵報警處理後,│曹哲寧犯攜帶兇器竊│
│ │ │18日1 時│地點,持如附表二編│經警到場攔查曹哲寧│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5分許 │號1 所示之油漆攪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棒破壞該址之監視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屏東縣屏│線路後(涉犯毀損罪│而循線查悉左情。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東市安心│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四橫巷12│,再持如附表二編號│ │物均沒收之。 │
│ │ │2 號之選│2所示之曬衣夾,及 │ │ │
│ │ │物販賣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 │店 │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 │
│ │ │ │之生命、身體而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板手撬弄│ │ │
│ │ │ │選物販賣機台邊框玻│ │ │
│ │ │ │璃,而著手竊取曾柳│ │ │
│ │ │ │淵所有、放置於機台│ │ │
│ │ │ │內之物品。惟因曾柳│ │ │
│ │ │ │淵透過遠端監視系統│ │ │
│ │ │ │發現有異,以廣播設│ │ │
│ │ │ │備出聲制止曹哲寧,│ │ │
│ │ │ │曹哲寧乃罷手離去。│ │ │
├─┼───┼────┼─────────┼─────────┼─────────┤
│2 │饒今奇│110年1月│曹哲寧於左列時間、│饒今奇發現遭竊後報│曹哲寧犯攜帶兇器竊│
│ │ │18日1 時│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警處理,經警調閱監│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20分許 │號4 所示之客觀上足│視器錄影畫面,並通│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知曹哲寧到案說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屏東縣麟│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洛鄉中山│汽車方向盤大鎖,破│4 至5 及如附表三所│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
│ │ │路340 號│壞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示之物(如附表三所│沒收之。 │
│ │ │前 │璃(毀損部分,未據│示之物部分均已發還│ │
│ │ │ │告訴),竊取饒今奇│饒今奇),而循線查│ │
│ │ │ │所有、放置於機台內│悉左情。 │ │
│ │ │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並以如附表二編號│ │ │
│ │ │ │5 所示之水桶裝取上│ │ │
│ │ │ │開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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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1 │油漆攪拌棒 │1支 │
├──┼───────┼──┤
│2 │曬衣夾 │1個 │
├──┼───────┼──┤
│3 │板手 │1支 │
├──┼───────┼──┤
│4 │汽車方向盤大鎖│1個 │
├──┼───────┼──┤
│5 │水桶 │1個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1 │電動貓玩偶 │1個 │
├──┼───────┼──┤
│2 │抓妖記玩偶 │1個 │
├──┼───────┼──┤
│3 │休閒沙發LED 檯│1個 │
│ │燈 │ │
├──┼───────┼──┤
│4 │鋼鐵玩偶 │1個 │
├──┼───────┼──┤
│5 │海綿寶寶鬧鐘 │1個 │
├──┼───────┼──┤
│6 │智能觸屏保暖手│1個 │
│ │套 │ │
├──┼───────┼──┤
│7 │手電筒點菸器 │1個 │
├──┼───────┼──┤
│8 │皮鞋造型點菸器│1個 │
├──┼───────┼──┤
│9 │線條行動電源 │1個 │
├──┼───────┼──┤
│10 │無線快速充電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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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機械M30 行動電│2個 │
│ │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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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旅行青蛙行動電│1個 │
│ │源 │ │
├──┼───────┼──┤
│13 │小骰子攝錄影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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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熊掌保暖手套 │1組 │
├──┼───────┼──┤
│15 │手持燈光玩具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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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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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稱 │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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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0240600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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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9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0299700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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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10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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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