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21號
PTDM,110,簡,172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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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來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來李鳳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1 日13時45分許,李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洪永來則騎乘腳踏車,前往蔡進位在屏東縣○○鎮○○ 街000 巷00號住處外,2 人見該處大門未鎖,遂由洪永來在 外把風李鳳嬌則未得蔡進之同意,逕行進入其上開住處內 ,乘蔡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 奪蔡進所管領、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300 元,得手後洪永來李鳳嬌分別騎乘上開腳踏車、 機車逃逸。嗣蔡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 ,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09 年4 月14日17時40分許,拘提李鳳嬌到案,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鳳嬌、證人即告訴人蔡進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 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鳳嬌,係以由被告把風,並 由同案被告李鳳嬌下手實施侵入住宅搶奪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則在場負責把風之被告,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 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鳳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於26年12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李鳳嬌 共同謀議分工,鎖定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共同實 施侵入住宅搶奪犯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 差,造成遭搶奪財物之告訴人驚懼受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同案被告 李鳳嬌所搶奪之現金1 萬8,300 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 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7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 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未曾上學之智識程度,現退 休,經濟來源為老人補助津貼,喪偶、有4 名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3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 年齡、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 人表示: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就算了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 輛,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



所用之物,然上開腳踏車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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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1 萬8,300 元│1.即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2.所有人:蔡進。 │




│ │ │ │3.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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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帽 │1 頂 │1.即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2.李鳳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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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鞋子 │1 雙 │1.即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2.李鳳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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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外套 │1 件 │1.即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2.李鳳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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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