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14號
PTDM,110,簡,171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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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7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承勳犯窺視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承勳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18時40分許,進入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1 樓女用洗手間內編號6 號廁所,欲俟 機利用行動電話之相機鏡頭及螢幕,窺視進入相鄰廁所女性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褪去褲子而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於同 日19時6 分許,薛○彤(真實姓名詳卷)進入同一洗手間編 號7 號廁所(與編號6 號廁所相鄰)內如廁,盧承勳即基於 窺視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利用其所有行 動電話1 支之相機鏡頭置於6 、7 號廁所中間隔板下方空隙 (約3 公分),相機鏡頭朝向蹲在蹲式馬桶之薛○彤,藉此 從行動電話螢幕上窺視薛○彤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薛○ 彤察覺周遭有異,於如廁時往右後方(即6 號廁所)觀看, 發現有人持行動電話且相機鏡頭朝薛○彤方向,因而於出洗 手間後立即告知在外面等候之男友郭景翔,一起進入女用洗 手間質問仍在6 號廁所內之盧承勳,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19時30分許到場將盧承勳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查悉上情。案經薛○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郭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女用洗手間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火車站1 樓女廁平面圖、偵 查庭當庭拍攝之照片、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窺視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屬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偷窺私慾,利用行動電話之相機鏡頭 、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惡性非輕,且於警詢、偵查中仍矢 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在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6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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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