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79號
PTDM,110,簡,157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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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0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宏前曾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王嘉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孫俊 弘之胞弟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孫俊弘存放在該處旁車庫冰箱內之雞肉 1 隻(約值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孫俊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俊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沒有工作、沒有小孩、目前臨時工,一個月一 兩萬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雞肉1 隻,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稱 無須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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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