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淞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 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其所竊得之Fixed gear自行車1 台業經被害人張子弘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Fi xed gear自行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楊淞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淞伍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淞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 年9 月2 日2 時1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張子弘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空地 之Fixed gear腳踏車1 台(約值新臺幣7,5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張子弘 ),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淞伍於警詢時雖辯稱:該自行車是幾天前伊在中油旁 工地圍籬前拿的報廢自行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被害人張子弘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淞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