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共值1 萬3,987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值1 萬3,687 元」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代理人孫家偉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5頁),且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均業經告訴代理人潘姿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102400 號卷第26頁),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所
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由潘姿君擔任 業務主任所管理「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 )屏東營業所之理貨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 年7 月21日17時40分許,在上 開營業所理貨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物流 紙箱內所裝放之DIOR香水2 瓶、淫洋藿壯陽藥6 瓶(共值新 臺幣【下同】2,994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翌(22 )日17時29分許,在上開營業所理貨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另竊取該處物流紙箱內所裝放之M26 PLUS智慧手錶 3 支、草本絳醣方苦瓜玉米鬚丸5 瓶、芊語蔻咖啡魅體沐浴 乳5 瓶、行車紀錄器CAR CAMERA1 台、水冷扇1 台(共值1 萬3,987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俊雄所竊得上 開貨品(均已發還潘姿君)。
二、案經新竹物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姿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客戶簽收單影本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 、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2 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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