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民國 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 月2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黃秋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鎮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二段與樹山 路路口紅線停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員警曾仁宏、姜吉川駕駛警用車輛巡邏發現,警員姜吉川即 下車欲進行盤查,詎黃秋鎮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姜吉川將手拉黃秋鎮肩膀攔阻之際,突然騎乘上開 機車加速前進,姜吉川因而遭拖行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姜吉川執行職務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經警依上開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姜吉川、謝秉儒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姜吉川傷勢照片4 張、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3 張 、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 檔案光碟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