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5號
PTDM,110,簡,11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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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嘉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吸食器初步檢 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 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元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於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6 月8 日7 、8 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巷00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前開住處搜索,查扣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0公克) ,其復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嘉元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 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等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7 年10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迄今未滿3 年,本件應依法 追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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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