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羿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30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833號、110 年
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羿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個、巧克力奶茶陸瓶、手電筒工具箱壹個及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8 時33分至9 時8 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謝榆增 所有航海王公仔1 個、劉竣瑋所有巧克力奶茶6 瓶及蕭瑞豊 所有手電筒工具箱1 個、藍芽喇叭1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31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8 日13時33分至13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竣瑋所有航海 王公仔1 個及黃翰煒所有航海王公仔2 個(合計價值1,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謝榆增、劉竣瑋、蕭瑞豊及黃翰煒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 榆增、劉竣瑋、蕭瑞豊、黃翰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竣瑋、蕭瑞豊、黃翰煒、證人即被害 人謝榆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基於相同 之竊盜決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為 個別獨立之評價,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 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雖分別侵害數名被害 人不同之財產法益,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竊盜罪處斷。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33號、110 年度偵字第56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航海王公 仔1 個、巧克力奶茶6 瓶、手電筒工具箱1 個及藍芽喇叭1 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之航海王公仔3 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