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盛
張春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盛、張春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盛、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盛、張春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 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 旨,被告2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 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 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2 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 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㈡至扣案之被告張春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據 其於偵訊時供稱:是伊自己的錢,不是賭博的錢,是警察叫 我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扣案之被告張春 茂所有之現金100 元,據其於偵訊時供稱:100 元不是賭資 ,是警察要伊從身上拿出來的,100 元是伊本來身上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6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上開扣案金額確屬原本即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依罪疑惟輕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張春盛
張春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盛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入監 ,於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張春茂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於106 年12月5 日、 107 年1 月23日、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10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113號、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均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入監,於 108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 年3 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春盛、張春茂猶未慎 戒舉止,與王永松、鄭記隆(涉犯部分另經本署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21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即 屏東縣○○鄉○○路0 ○0 號前,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並 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3 張 、5 張、5 張等3 組牌(共13支)後,以上開3 組牌分別比 大小以決定輸贏,3 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 )2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 克牌1 副及現金共7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盛、張春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張春盛 、張春茂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盛、張春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 上開意旨,被告張春盛、張春茂雖有上開賭博罪嫌,惟其等 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 此敘明。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張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春盛、 張春茂分別經警方所扣押之200 元及100 元,均無證據證明 係賭博所用之財物,爰不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同案被 告王永松、鄭記隆經警方所扣押之現金,於另案中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