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AY(中文名:阮氏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AY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BAY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潘家和、 劉國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潘家和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以 入境、居留我國,所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NGUYEN THI BAY
(中文姓名:阮氏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AY( 中文姓名: 阮氏七,下稱阮氏七) 明知其 與潘家和(原名潘永發,所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潘家和為使阮氏七能入境臺灣,並 藉以賺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即與阮氏七、劉國弘(已歿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劉國弘之安排 下,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搭機前往越南,並於翌(29) 日, 在越南廣寧省人民委員會與阮氏七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 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 認證手續後,再由潘家和持該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文件,於 同年11月20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潘
家和與阮氏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 文書性質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中,並據此核發登載上揭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潘家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阮氏七隨即以依親名義於同年11月25 日入境來臺;為使阮氏七得以長期居留,由潘家和與阮氏七 續於同年11月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以「依 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遞交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阮氏七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 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潘家和自行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七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潘家和之供述、證人林國忠之證述、同案被告潘 家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核發 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廣寧省人民委員會核發 結婚證(譯本、原文)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 、被告以「阮氏七」為中文姓名之聲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外 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 居留簽證、護照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4 2 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潘家和、劉國弘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