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00號
PTDM,110,簡,100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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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重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重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重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鳳梨各10 顆(共2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手電筒,固係被告潘重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潘重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0 年4 月25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坤楠耕作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坤楠所種植 在該農地上之鳳梨1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復於翌(26)日23時許,騎 乘前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坤楠種植在該農地上之鳳梨10顆(價值5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坤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坤楠固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鳳梨總數應 為60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此部分坦承僅竊取鳳梨約20顆,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餘鳳梨40顆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 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認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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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