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34號
PTDM,110,易,63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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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敏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秀敏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6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屏東縣○○鎮○○ 路00號前,適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執行勤區巡邏勤務巡經該處,見狀旋上前攔查,過 程中警員李家豪瞥見余秀敏持有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下 稱吸食器),欲依法逮捕時,詎余秀敏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當場侮辱之犯意,以「 去旁邊讓人幹」、「雞巴」、「殺小」、「你娘」、「幹你 娘」等語,當場辱罵在場之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復坐在地 上抗拒逮捕,警員蔡宛玲遂請求警力支援。迄警員劉鈺齊到 場支援協助逮捕,余秀敏仍坐在地上不願遭逮捕,更以腳踢 警員李家豪蔡宛玲,繼之於警員劉鈺齊自余秀敏後方以右 手經過余秀敏頸部壓制余秀敏左肩時,余秀敏復以手指甲刮 警員劉鈺齊之右前臂,致警員劉鈺齊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期間猶以「交你娘」、「幹你娘臭雞巴」、「破雞巴」、 「殺小」等語,當場辱罵在場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 ,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 鈺齊施強暴,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其所言亦足貶抑一般 人對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之評價(涉犯傷害及公然 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余秀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明知前揭在場人員俱為警員 ,猶對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並與到場警員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辯稱: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我當下很生氣,這是我的 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員,而是針對警員的行為。我會與警 員產生肢體衝突是因為警員未依法律程序執行,警員無權搜 我的身體與機車,且我願意配合警員,但警員卻仍要將我雙 手反銬,又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才反抗云云(見本院卷第 72、73頁)。經查:
一、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係 國家合法公權力之行使,應以行為人之積極強暴、脅迫行 為,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係拒絕陳述 等消極不作為,或其抗拒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 依整體客觀情狀觀之,僅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 ,在扭動、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而 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符合本罪「強暴」或「脅迫」之概念。妨害公務罪 之強暴行為,應排除消極不作為,或輕微反抗、掙扎、干 擾等行為,而限於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 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 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而「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二、證人即警員李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蔡宛玲於 110 年4 月17日6 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6 時43分 許巡邏到永安路,恰遇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我便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被告攔下,經查證被告身分發現 被告為毒品人口,我們就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 請被告配合開啟機車車廂給我們檢查,並請被告自己將身 上口袋翻出來給我們看,過程都有經過被告同意,然而被 告只給我們看右側口袋,我覺得怪怪的而特別去看被告左 側口袋,發現被告將吸食器藏在外套袖口,我便請被告將 手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情緒開始憤怒,激烈反抗而不配 合逮捕,我隔著外套抓住被告的手避免被告將吸食器捏碎 ,警員蔡宛玲則請求支援警力,其後警員劉鈺齊到場支援 ,我們三人便實施逮捕並壓制被告,被告遭壓制坐在地上 仍一直朝前踢腿,警員蔡宛玲有遭被告踢傷,警員劉鈺齊 就從被告後方壓制被告,被告就伸手抓傷警員劉鈺齊的手 ,由於被告一直有攻擊的動作,為安全考量我們就將被告 雙手反銬在後,期間被告確有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 ,對象應該是在全部在場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1 2 頁);證人即警員劉鈺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 0 年4 月17日6 時43分許在光華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因 收到線上同仁請求支援,我便前往現場支援。到場後警員 李家豪蔡宛玲與被告都在現場,當時已進入逮捕程序, 警員李家豪告訴我被告手上握有毒品相關物品,要我小心 被告的手,在同仁控制被告的情況下,我將吸食器自被告 手中拿過來。逮捕過程中被告身體一直扭動,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壓制被告的手與身體,但是腳沒有被控制住,被 告就一直踢,警員李家豪蔡宛玲都有被踢到,因此我自 被告後方控制被告的頸部,即以右手壓制被告頸部左後部 位,被告就伸手過來故意抓我的手導致我右前臂擦傷,被 告當時並非要掙脫或將我的手拉開,而是故意要抓我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前開證人所述逮捕被 告之過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吸食器扣押物照片1 幀、被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 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紙、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0 年12月2 日潮警偵字第11032507100 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光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



工作紀錄簿及任用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95、 107 頁,本院卷第153 至173 頁),足佐前開證人前揭證 述非憑空虛編,是以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斯時俱 為公務員,且分別依法執行巡邏、值班之公務,並於前揭 時地依法攔查、逮捕被告,被告因此與警員生後續言語、 肢體衝突等情,首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警員秘錄器檔案(檔 名分別為:2021_0417_064321_092、2021_0417_064623_0 93、2021_0417_064923_094、2021_0417_0652 23_095 ) 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被告遭警員李家豪蔡宛玲攔 查後,經警員李家豪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並得被告 同意後檢查被告騎乘機車車廂,嗣經警員李家豪詢問被告 口袋內有無違禁物,被告則翻出右側口袋供查看,繼翻出 左側口袋時,遭警員李家豪瞥見被告持有吸食器,警員李 家豪即要求被告交出該吸食器,被告即以「去旁邊讓人幹 」、「雞巴」、「殺小」、「你娘」、「幹你娘」等語, 當場辱罵在場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復坐在地抗拒逮捕, 嗣警員蔡宛玲請求支援警力,警員劉鈺齊到場協助逮捕, 並自被告手中取出吸食器置於地面,而於警員李家豪、蔡 宛玲、劉鈺齊壓制被告並將其雙手反銬時,被告坐在地面 以腳踢警員李家豪蔡宛玲,期間被告持續以「交你娘」 、「幹你娘臭雞巴」、「破雞巴」、「殺小」等語辱罵警 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等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12 、117 至133 頁),核 與前開證人證述攔查、逮捕被告過程大致相合,被告確有 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並以腳向前踢往實施壓制之 警員李家豪蔡宛玲等節,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213 、216 、219 頁 )。益徵證人劉鈺齊證稱為避免同仁遭被告腳踢攻擊,遂 自被告後方以右手壓制被告頸部左後部位等語,應非空言 。被告雖辯以:我的手一直插在口袋,是警員硬要翻我的 口袋、搜我的身體,我是被強迫、被威脅的,警員執法過 當,對我大呼小叫。我只是在反抗,是警員勒住我脖子, 我才踢腳,我會踢腳是為了阻止警員靠近,倘若警員不往 前,我根本不會踢到警員。我伸手拉警員劉鈺齊的手是因 為我不能呼吸了想將他的手拉開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216 、219 、226 、228 頁),惟被告所述遭攔查、 未經被告同意遭警員脅迫而搜索,始發現吸食器之過程, 顯與前揭影像所示情形相悖;又被告所述無法呼吸始踢腳 、拉警員劉鈺齊的手云云,自前揭影像被告遭逮捕期間持



續口出穢語、遭警員壓制在地猶接續踢腳之行為,實難佐 證被告所述為真;繼被告所述踢腳並非攻擊,倘警員不要 靠近則不會被踢到云云,然以腳部踢向他人所在位置恐致 他人受有傷害,尚非一般人不能想見,更無要求他人自行 閃避之理,且警員斯時乃執行公務,為防免被告掙脫、逃 走,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 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是警員自得上前壓制被告,被 告所辯於法未合。被告上開所辯俱顯屬無稽,皆難逕信。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乙情,亦堪認定。又被告前開以手指 甲刮警員劉鈺齊之右前臂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右前臂擦傷 之傷害乙節,則有警員劉鈺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97、111 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其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僅係情緒宣洩 之方式,且為其口頭禪云云,然被告係遭警員李家豪發現 其袖口藏有吸食器後,不願配合交付該吸食器,以及後續 警方逮捕行為,始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並於反抗 警員逮捕期間持續為之,且當下並無警員以外之第三人在 場,足見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對象,顯係前 揭時、地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 既有特定指涉對象,且被告當時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已經有 所不滿,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自與並無任何 指涉對象之情緒發洩有間。況且「去旁邊讓人幹」、「雞 巴」、「殺小」、「你娘」、「幹你娘」「交你娘」、「 幹你娘臭雞巴」、「破雞巴」、「殺小」均係明示對他人 母親或其自身表達不尊重之意,進而傳達對該他人表達輕 蔑意思甚明,倘有特定指涉對象,即屬侮辱言詞無疑。是 被告所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行為即屬侮辱公務 員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主動積極攻擊 公務員身體之行為,且更已造成警員劉鈺齊受有上開傷害 ,可見被告之攻擊行為並非僅為輕微干擾,客觀上已足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其攻擊行為當已達於強 暴程度,構成妨害公務罪無疑。又本案被告係因不滿警員 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執行職務之態度,主觀上認警方 故意刁難等情之過程以觀,則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 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已係直接對警員抽象謾罵之意 ,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使依法執行職務之 上開警員感到難堪、困窘,並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警員人格



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酌以被告係成 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就上開語詞係屬侮 辱他人之言詞,應知之甚祥。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不足憑採,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侮辱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並對其等施強暴,均係出於同一侮辱與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侮辱、強暴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雖當場侮辱3 名公務員並對其等施強暴 ,然俱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分 別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第1 項,與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③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④於105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罪)確定,前開①②③④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55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暨 ⑤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⑦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109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9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至4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 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 被告本案犯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 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明知警員李家豪蔡宛玲、劉鈺齊均正執行公務中 ,僅因其主觀上對警員逮捕過程有所不滿,即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言語及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並導致被害 人劉鈺齊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覆評價),並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素 行不佳。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且一再指稱本 案警員之不是(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未知自省, 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獨居,以零時工為業,1 名未成年 子女與其父同住,另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機構安置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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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