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楷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7時至19 時間,在屏東縣南州鄉慈惠護理專科學校東側門,與證人郭 育誠(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陳亦桀所使用、告 訴人李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及車身,致 不堪使用,並將機車推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旁。因認被告 許世楷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世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世 楷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案除告訴人李亞玲於警詢時表示「我要對毀損我車 輛之人提出毀損告訴」外(警卷第54頁),告訴人李亞玲、 陳亦傑於偵查時均表示「我要告郭育誠毀損我的機車,還要 告郭育誠的同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9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世楷與另案被告 郭育誠係共同毀損機車已如上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規定,告訴人2 人對另案被告郭育誠及其同夥告訴,效力及 於被告許世楷。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 許世楷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 頁、第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