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9號
PTDM,110,易,14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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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晋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晋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晋星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下 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某處,向陳湲臻佯稱 :其實際上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 號統一當舖幕後投資人,可以透過其投資該當舖,嗣後如果不想投資 錢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其也可以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作為連 帶保證等語,致陳湲臻陷於錯誤,誤信馮晋星確實可代為投 資統一當舖,遂依其指示於107 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馮晋星馮晋星並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以「馮洛荃」之名義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1 紙作為前開款項之擔保(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馮晋星於108 年8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復承前 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湲臻佯稱:其目前手上有幾個投資 標的是沒有透過當舖,利息比較高,是否有意願投資等語, 致陳湲臻陷於錯誤,復依其指示於同年8 月下旬期間,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5萬元與 馮晋星。後因陳湲臻欲向馮晋星取回前開投資款項,馮晋星 復於108 年9 月10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順越門市,以「馮洛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本票1 紙作為擔保(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陳湲臻保證會返還 前開款項,惟經陳湲臻多次催討,馮晋星均推諉或避不見面 ,陳湲臻遂於同年11月30日至馮晋星位於屏東縣○○鄉○○ 路○○巷00號之住處,請馮晋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 真實身分,始發見馮晋星之真實姓名並非「馮洛荃」,且經



陳湲臻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該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馮洛荃 」與票載之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裁定駁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湲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 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209 頁),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馮晋星固坦承告訴人陳湲臻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 其現金共計85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投資統一當舖,我是跟告訴人說有個人 叫李庭維,他是統一當舖的店長,有一些私接案件可以投資 ,利率比較高,可以給我錢幫她拿去投資,告訴人就陸續給 我85萬元,我就把告訴人交給我的85萬元連同自己的錢都交 給李庭維,後來李庭維跑路了,我也找不到他,我沒有詐騙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馮洛荃」,而係馮晋星,且其實際 上並未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 ,亦非統一當舖之實際經營人,僅係該當鋪之普通客戶,該 統一當舖為獨資商號,並未與他人合夥共同經營;告訴人於 107 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 面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以「馮洛荃」之 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作為前開款項 之擔保。告訴人於108 年8 月下旬期間,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對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5萬元與被告。嗣因告



訴人欲向馮晋星取回前開投資款項,被告復於同年9 月10日 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順越門 市,以「馮洛荃」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作 為擔保,並向告訴人保證會償還前開款項。嗣經告訴人於同 年11月30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00號之住處,請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 始發見馮晋星之真實姓名並非「馮洛荃」,且經告訴人持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 8 年11月29日以該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馮洛荃」與票載之 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裁定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51至 59頁;調偵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47至52、236 至24 6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統一當舖店長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 至10頁;偵卷第35至41、79至80頁;調偵卷第89至92頁 ;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9 年4 月13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321 號民事裁定各1 份 、被告簽發本票影本3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 卷第73頁),上情均堪可認定。
㈡、被告實際上並非統一當舖之投資人,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 人,且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陸續收取 共計85萬元,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簽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與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 (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統一當舖幕後投資人,可透 過其投資統一當舖,並獲得高額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前開揭投資款項?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是開早餐店的,告訴人工作地 點在我開店對面,因為她常來買早餐所以認識,當時我跟告 訴人說,我本身在屏東縣麟洛鄉的統一當舖有投資,告訴人 若加入投資,每月如有獲利可以獲得3%營收獲利,告訴人就 陸續交給我85萬元,後來告訴人交給我的錢都被統一當舖經 營者李庭偉(音譯)拿走,我也追不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 至6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拿錢 給我是因為一個叫李廷偉的人,我跟他認識3 、4 年,我們 合夥作當舖,如果有人要借錢,不夠錢,我會打電話問告訴 人要不要做,告訴人給我的錢是投資屏東縣麟洛鄉的統一當 舖,店長是李廷偉,後來李廷偉跑了,我去追查後發現他是



店長而已,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核與證 人陳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4 月下旬時,我在 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跟被告買飯糰認識被告,他 跟我說他是當舖幕後的投資人,問我要不要投資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我當時很猶豫,他說 要簽個人本票給我作連帶保證,如果我不想投資錢隨時都可 以拿回來,我就相信他,所以我在107 年8 月上旬,就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親自交付給他現金50萬元作投 資,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對面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1 紙給我 作擔保,之後被告又說有幾個投資標的物是沒有透過當舖, 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又在108 年8 月下旬,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對面分次給被告35萬元作投資,後來發現我同 事江沛姍也有聽過他邀投資,但我同事沒參加等語(見警卷 第7 至10頁;偵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江沛姍 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全名,我之前都 叫他馮大哥,他當時在華山基金會對面賣早餐,他偶爾會捐 給我們沒賣完的早餐或跟我們聊天,他也有捐款給我們過, 大約捐過2,000 多元、(檢察官問:馮晋星是否有邀約你跟 他一起投資當舖?)有。大約107 年9 、10月間。他是跟我 說他有跟我一個同事說,他覺得我們很善良,他要讓我們賺 錢,他說我們這個工作比較辛苦,沒有錢,他要讓我們賺錢 ,但我當時沒錢加上我有宗教信仰所以我沒參加,印象中他 說投資10萬元,每月會給我3,000 元,我記得他說投資當舖 。他自己說當舖是在麟洛鄉,叫統一當舖,但他自己想在內 埔鄉再新開一家,他一開始邀我投資是麟洛的,後來我有給 過他錢,是借錢給他,他說他沒有錢加上他說生病,我當時 借給他兩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弟弟陳 冠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姊姊陳湲臻跟我說過她有 投資統一當舖,被告是統一當舖的老闆之一,我當時要找房 子,姊姊跟我說被告有認識高雄的建商,所以我跟被告約在 統一當舖見面,被告跟我說這個當舖他有投資,我還看到他 在責罵裡面兩名員工,然後跟我說這是他員工等語(見調偵 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19 至231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稱其有投 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統一當舖,其是該當 舖之幕後投資人,並以加入投資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 計85萬元等情無訛。然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 人,僅係統一當舖之普通客戶,該統一當舖為獨資商號,並



未有與他人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頁數同前),復經證人即統一當舖店長林俊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頁數同前),並有前引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9 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1 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統一當舖,亦非該 當舖之實際經營人,僅係該當舖之普通客人,其於前揭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統一當舖幕後投資人,可透過其 投資該當舖,獲得較高利息等語,僅係利誘告訴人之訛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85萬元與被告,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之事實,自可認定。2、證人黃財文雖於警詢中證稱:之前被告有向我承租房子說要 經營當舖,事後他說他的資金被人捲款,後來他也沒經營, 就跑路了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惟於偵查中改證稱: 被告有跟我租房子,租不到一個月,他有給我租金,我不知 道他租房子用途。我房子租給他後,他也沒有擺放招牌或放 任何東西,只有安裝電線,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租房子要幹嘛 ,我單純租房子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92頁),經核證人黃 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向其承租 房屋之原因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要跟李庭維自己開一間當舖在 內埔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被告承租前開店面 是為了自己經營當舖,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投資統 一當舖等情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以證人黃財文於警詢中之前 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投資 統一當舖,我是跟告訴人說有個人叫李庭維,他是統一當舖 的店長,有一些私接案件可以投資,利率比較高,可以給我 錢幫她拿去投資,告訴人陸續交給我85萬元,我就把告訴人 交給我的85萬元,連同自己的錢都交給李庭維,後來李庭維 跑路了,我也找不到他,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中原係辯稱:我有投資統一當舖,如果每月有獲利,告 訴人可以獲得3%營收之利息,告訴人給我的錢都被統一當舖 的經營者李庭偉(音譯)拿走,我也追不回來等語(見警卷 第3 、5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辯稱:告訴人 給我的錢是投資統一當舖,店長是李廷偉,後來他跑了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辯稱:我 本來就是投資統一當舖,只是李廷偉拿錢跑了等語(見調偵 卷第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辯稱:我邀告訴人投資 當舖,我把錢拿給李庭維,後來李庭維打給我,說他要跑路 ,我氣到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證人即統一當



舖店長林俊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並非統一當舖之投 資人、負責人,僅係普通客戶,且統一當舖係獨資,從未與 人合夥等語明確後(見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被告旋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其有投資統一當舖 ,店裡面就有執照,名字也不是我,我不可能亂講統一當舖 是我的,我是說我認識一個人叫李庭維,他有一些私接案件 可以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至246 頁)。足見被告於證 人林俊安到庭證述前,尚坦認其有向告訴人稱其係統一當舖 幕後投資人一事,僅係辯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與李庭 維,後來均遭李庭維捲款逃走等語,嗣經其當庭聽聞證人林 俊安前開證述後,始辯稱其從未跟告訴人說其係統一當舖幕 後投資人,而係投資李庭維私接之案件,欲合理化其行為, 足徵被告前開辯稱,係隨著證據顯現而更改說詞,其真實性 已殊值懷疑。況被告所稱李庭維之人實際上僅係統一當舖先 前之普通員工,並非該當舖之店長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調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211 頁),亦與被告所稱李庭維係統一當 舖之店長等節不符,復衡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85萬 元,並非小額,被告將之全部交與李庭維投資,理應留下收 據或投資契約,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將告訴人交付其之款項交與李庭維投資之相關事證,顯與 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均僅能 泛稱其為李庭偉(音譯),而未能具體指明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而係為警於偵查中至統一當舖查訪、詢問證人林俊 安後始得悉李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亦有林俊安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0頁),益徵被告辯稱其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交給李庭維,遭李庭維捲款逃走等情 ,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我有意詐騙,為何事後又要開本票砸自 己的腳,我是基於道義才開本票,沒有任何好處,而且告訴 人也拿過3 、4 次利息,拿錢的時候都很開心,如果告訴人 沒有甜頭,怎麼會一直拿錢出來,我也跟告訴人說我有錢會 把錢還她,怎麼能說我詐騙她等語。惟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第一個月有給我利息,但我忘記他給我多少錢, 第二個月我要跟被告拿回錢時,被告就跟我說他被倒……後 續我會再投資,是被告說會在給我利息或分紅,所以我又陸 續給他錢,但後來我也沒拿到利息或分紅等語(見偵卷第35 至41頁),與被告辯稱其曾交付3 、4 次利息與告訴人等節 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交付3 、4 次利息與告訴人之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



故意編造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事後果如所辯 曾交付數次利息與告訴人,衡情此舉亦僅係為取信告訴人以 掩飾其未曾實際從事投資之手段而已,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以其曾發放紅利為由辯稱其主觀無詐欺犯意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又被告於事後簽發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與告訴人供作前開款項之擔保,固如 前述,且其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真實等情,亦 有前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影本在卷可查。然參 諸被告前開本票3 紙所簽具之「馮洛荃」並非被告真實姓名 ,且經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該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 馮洛荃」與票載之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裁定駁回等情,均業如 前述,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目前名下沒有任何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見被告表 面上雖簽發前開本票3 紙與告訴人欲供作擔保,然實際上其 並無意對此負擔任何民事責任甚明。再審諸被告於96年間曾 因以「馮有彬」名義簽發本票,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55 至187 頁),理應知悉開立本 票應用本名,以避免糾紛,卻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馮洛 荃」名義簽發前開本票3 紙,衡情此舉僅係為取信告訴人, 且為避免告訴人事後追究,特意以「馮洛荃」名義簽署,至 為灼然。是其縱於事後簽發前開本票3 紙與告訴人,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又辯稱:「馮洛荃」是我別名, 在非政府機關單位我都簽這個名字云云,然參以證人林俊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我們當舖借款都是用本名馮晋星 ,沒有用過「馮洛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 可知被告至民間當舖借款時尚且使用本名借貸,殊難想像其 於具有法律效力之本票上,竟未簽署本名,而簽署別名,且 前開情形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我在非政府機關單位都用「馮 洛荃」等語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基此,被告 執其事後簽發本票與告訴人等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 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投資統一當舖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其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 之同一手段,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利用投資 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猶未能 知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且其詐欺所得達85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屬輕微,並斟酌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從事保全工作,已婚,1 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 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金額8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 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刑法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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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
├──┼─────┼───────┼─────────┼─────┤
│ 1 │CH739682號│107 年8月20日 │20萬元 │「馮洛荃」│
├──┼─────┼───────┼─────────┼─────┤
│ 2 │CH739686號│107 年9月18日 │30萬元 │「馮洛荃」│
├──┼─────┼───────┼─────────┼─────┤
│ 3 │CH739691號│無 │50萬元 │「馮洛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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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