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正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
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正甯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 8 年7 月1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6 月27日更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仟元,嗣於110 年9 月27日確 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 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08 年7 月16日至111 年7 月1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6 月27日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仟元,嗣於110 年9 月 2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堪以 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其犯罪手法 及型態均迥然有別、2 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受刑人 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 期內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遽 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前後2 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 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 大。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 於前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