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寶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 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 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3 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10 年5 月26日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10 年7 月6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若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 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 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 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寶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3 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於108 年 9 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前揭緩刑期間應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10 年9 月 9 日止,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係於110 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 年11月25日屏檢介莊110 執聲812 字第1109043487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是本件於110 年11月25日 繫屬於本院之際,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既已於110 年9 月
9 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