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67號
PTDM,110,撤緩,67,202112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
花原簡字2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花原簡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強制未遂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30 號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 年6 月28日通知應於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9 月29日通知應於 同年10月22日向公庫支付1 萬元,卻置之不理,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宏憲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 路0 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 年2 月8 日以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 萬元,嗣於110 年3 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然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 年6 月28日、 110 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110 年10月22日到案向公庫支付1 萬元,惟受刑人均無故未到案 且迄未履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另原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給 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更曾於判決內敘明「為使其等(即含受刑人張宏憲 等3 人)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課予被告等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各該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同時諭知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公庫1 萬元之前提下, 始予緩刑宣告之意,復已明白對受刑人為務需履行否則可能 撤銷緩刑之教示宣告,受刑人顯可知悉判決內容,竟不知悔 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 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猶 不足使知所警惕,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獎勵自新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