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PTDM,110,原訴更一,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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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儒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幸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明憲



      丁詠衷




      蔡明遠


      游振瑋


      王承翔



      朱健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
、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午○○丑○○未○○、甲○○、辰○○癸○○、乙○ ○、丁○○(下稱午○○等8 人)與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前8 人均經 前審判決確定)、莊曜瑋顏宏錡(前2 人另案審理中)、 壬○○、丙○○、寅○○(原名潘家銓,後仍以潘家銓稱之 )、辛○○、戊○○、巳○○卯○○己○○子○○庚○○(前10人經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 壬○○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 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 其中辰○○蔡易庭、丙○○、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 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 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辰○○,由其負責承租位在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



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 路等相關設備,由壬○○辰○○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 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 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戊○○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 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 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 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 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胡凱扉、陳勻 、顏宏錡午○○(105 年11月24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 15日返臺)、丑○○(105 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105 年12 月30日返臺)、未○○(105 年10月27日前往日本、106 年 1 月15日返臺)、乙○○(105 年10月29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4日返臺)、潘家銓、丁○○(105 年11月10日前往 日本、106 年1 月15日返臺),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 丙○○,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 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 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 人員之辛○○癸○○(105 年11月13日前往日本、106 年 1 月14日返臺)、甲○○(105 年10月27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4日返臺)、卯○○子○○巳○○陳勝堂或鳥 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辰○○接聽,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 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 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 人員之張家銘庚○○己○○,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 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 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 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 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 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 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 壬○○庚○○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 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 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 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嗣後成立之臺南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庚○○辰○○、甲○○、癸○○ 、乙○○、潘家銓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辰○○癸○○、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 等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 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 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另案被告莊曜瑋設立、 被告午○○等8 人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 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午○



○等8 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 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午○○等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3 、217 、246 、276 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午○○等 8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63 、170 、188 、217 、224 、238 、246 、 252 、265 、276 、282 、295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 、辛○○、戊○○、卯○○己○○子○○於警詢、偵訊 及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234-264 頁;卷六第115-12 1 、139-141 、337-33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0 -24 、63-66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98-205 、 229-231 頁;卷二第98-106、130-132 頁,106 年度偵字第 6825號卷二第126-128 、130-132 頁,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74-92 頁反面、100-123 頁反面,109 年度原上訴 字第50號卷第353-423 頁),並有被告午○○等8 人、共犯 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顏宏錡及同案被告壬○○、丙○○、辛 ○○、戊○○、潘家銓卯○○己○○子○○之個別查 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卷二第120-121 頁;卷四第87-91 、130-189 、221 -222頁)。又另案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 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被告庚○○出資30萬元 ,以被告辰○○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 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被告壬○○莊曜瑋共同出資80 萬元,交由被告壬○○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 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 ),以相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 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 決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 之)。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案臺南機房 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 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47-54 頁),而該等部分物品 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 壬○○交予被告辰○○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壬○○、辰 ○○及甲○○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卷四第97、103 頁;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 頁;卷三第411 頁),是前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 足作為上開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午○○等8 人 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等8 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等8 人與同案被告壬○○等人於10 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 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 次,並以同案被告辛○○子○○卯○○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辛○○固於警詢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騙2 至3 次,詐騙金額大約都 是人民幣2 至3 萬元,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 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新臺幣4 至5 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726 頁);然於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集團 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因為 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 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二第165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有所 歧異,非無瑕疵;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 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 騙成功5 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 (萬)元, 酬勞是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4 頁);然於偵訊中 則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 萬元,大約成功5 次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4頁),就所得報酬 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陳 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給第 三線機手大概6 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 件;我們機房內第三 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我



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壬○○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本機 房領取到新臺幣8 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842 、843 頁) ;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二線, 沒有底薪,大約賺8 萬、成功5 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不符, 非可遽信。同案被告顏宏錡於前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日 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我 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 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 幣3 、4 萬元,是聽壬○○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 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證人 壬○○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 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見107 年度原 訴字第3 號卷五第40頁),亦難認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 既遂;另證人辰○○於前審本院審理時所稱:鳥松機房有沒 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 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 、2 次,開會時有講到 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7 年度原訴 字第3 號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子○○卯○○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本案除上開 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 證明被告午○○等8 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同案被告辛○○子○○卯○○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 員確有詐欺既遂8 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 扣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 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同案被告戊○○扣案手 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 ,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午○○等8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 鳥松機房之犯罪已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 本案被告午○○等8 人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等8 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 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等8 人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戊 ○○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 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 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上開被告 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午○○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等8 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等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午○○等 8 人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業如上述,此部分所指應有誤 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午○○等8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被告午○○等8 人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亦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 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 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係另案被告莊曜瑋出資,同案被告壬○○指揮分派工作, 由同案被告壬○○、被告辰○○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 ,其後被告午○○等8 人與同案被告丙○○、潘家銓、辛○ ○、戊○○、巳○○卯○○己○○子○○庚○○及 共犯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 凱扉、黃進興顏宏錡等人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 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電信詐 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 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 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 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 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 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 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被告之間詐騙分工不同 ,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 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是被告 午○○等8 人及同案被告壬○○、丙○○、潘家銓辛○○ 、戊○○、巳○○卯○○己○○子○○庚○○及共 犯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 扉、黃進興顏宏錡莊曜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被告午○○等8 人及同案被告壬○○等人所為至少詐欺既 遂8 次云云,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 堪以佐證,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午○○等8 人共同基於同 一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犯行,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 6 年1 月14日本案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 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 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 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 被告辰○○癸○○、乙○○就本案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 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7 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11033645000 號函暨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前開 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386 頁),是 被告辰○○癸○○、乙○○對於本案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被告辰○○癸○○、乙○○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午○○等8 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辰○○癸○○、乙○ ○之犯行同有上開自首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 項遞減輕之。
⒊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其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06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丁○○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非犯罪集團主導者,但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高層之指示,擔任機房一線人員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衡情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丁○○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丁 ○○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午○○等8 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 ,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被告辰○ ○擔任鳥松機房負責人及第二線電話手之重要犯罪分工,被 告午○○丑○○未○○癸○○、乙○○、丁○○擔任 日本機房第一線電話手成員,被告甲○○擔任日本機房第二 線電話手,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之犯罪分工,渠等與其 他共犯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 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午○○等 8 人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午○○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及現在均為工人,未婚無子女;被告 丑○○自陳學歷為二專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現為家庭 主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為工人,現為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被告甲○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辰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為遊藝場員工, 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無業,現為工人,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為廚師,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未○○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為司 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8 、238 、265 、295 頁)以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乙○○於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對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 察官雖就被告午○○丑○○、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 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 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 房成立時,由同案被告壬○○交予被告辰○○繼續使用等情 ,業如前述,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55 頁)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午○○丑○○未○○、甲○○、辰○○、乙○○及 丁○○雖均曾於警詢或偵訊中自陳領有報酬等語,然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領取報酬,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前 開被告確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61)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238)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191) │ │
├──┼───────────────┼───┤
│5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6 │D-Link網路卡 │1台 │
├──┼───────────────┼───┤
│7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09367) │ │
├──┼───────────────┼───┤
│8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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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