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87號
PTDM,110,原簡,8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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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巷0 號「長治百合大愛園區」住處1 樓柱子後方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 胸部之接續犯意,於其向代號BQ000-H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反應在其上開住處舉辦之 活動音量過大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先以雙手隔著甲○ 所著上衣擁抱甲○後腰、後背,復以嘴唇親吻甲○右側臉頰 、右側嘴角,並以右手隔著甲○所著上衣大力抓捏甲○左側 胸部。嗣經甲○告知活動帶隊老師代號BQ000-H109053A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B 女於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0 年2 月 17日馨高字第11000900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向告訴人反應活動音量過大時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隔著甲○所著上衣擁抱甲 ○後腰、後背,復以嘴唇親吻甲○右側臉頰、右側嘴角,並 以右手隔著甲○所著上衣大力抓捏甲○左側胸部,顯係對告 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 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 罪。又被告擁抱、親吻進而以手捏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以上開行為侵擾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對社會風氣及治 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每月 新臺幣3,6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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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