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83號
PTDM,110,原簡,8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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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蔚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 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蔚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蔚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尤 惠珠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市場15號攤 位」,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排骨6 支、梅花骨1 塊、豬舌頭 1 粒及豬板油1 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蔚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尤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蒐證照片 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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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