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銘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銘修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刑護勞字第435 號執行命令,應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嗣葉銘修於109 年11月12日8 時5 分許,因遭該醫院 督導人員張清律制止其聊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張清律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恫稱: 「外面相遇的到」等語恐嚇張清律,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所110 年2 月24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社會勞動人違規 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1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6-67 頁),是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屬累犯。復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勞動時,因不 服管理,出言恐嚇督導人員即被害人張清律,致被害人因 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6-47 頁),再衡酌 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勉持之生活經 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