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81號
PTDM,110,交訴,8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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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來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來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來進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和生路二段與武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陳多喜駕駛電動 自行車,沿和生路與武成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 往武成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致黃陳多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左側血胸併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惟仍於110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8 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 處理,謝來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黃陳多喜之子黃泳銘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來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泳銘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光碟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5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0790 號函、110 醫鑑字第11011003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30日 高監鑑字第1100141453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訂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撞及 被害人黃陳多喜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均至為灼然。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謝來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 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有違規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存卷可查,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無照駕車」情形,並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被 告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且未善盡注意義務,因其過失 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 之遺憾;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離婚、有 2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27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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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